(2017)皖0124民初2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陶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2972号原告:陶柱,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能,庐江县同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文昌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853660027K。主要负责人:柯金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光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陶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柱的委托��讼代理人张安能、被告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赔偿陶柱车辆损失15210元、评估费500元,合计1571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0日11时50分左右,金力驾驶宁E×××××号重型半挂车沿G40沪陕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407公里附近时碰撞到陶柱驾驶的皖Q×××××号小型轿车,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八大队调查,该起事故双方当事人所述严重不符,并且无其他证据能够确定此事故的成因和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于2017年4月10日出具宁公交证字[2017]第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事发后,陶柱所有的皖Q×××××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经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事故导致车辆损失15210元,陶柱为此支出评估费5000元,合计15710元。陶柱实际支出车辆维修费18000元。该事故车辆驾驶员及所有人均系陶柱,并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3876.8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车辆出险在保险期限内。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车辆评估及维修情况无异议。根据相关保险条款约定,陶柱要求其公司代为赔偿车辆损失,没有异议,但陶柱有无放弃要求金力赔偿,请法院予以核实。皖Q×××××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没有通知其公司的情况下,由陶柱单方从南京运回庐江维修,对评估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陶柱在本案中主张的车辆损失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陶柱与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故陶柱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向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主张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案涉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业经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了车辆损失的具体金额,根据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对陶柱所有的皖Q×××××号“奇瑞”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车辆损失15210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15710元,应予以赔付。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陶柱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损失15210元、评估费500元,合计157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元,减半收取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鲁格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