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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7民初2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溧水红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爱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溧水红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爱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2366号原告:南京溧水红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永阳镇幸庄佳苑24幢1楼。法定代表人:吉红梅,南京溧水红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保,男,1971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南京溧水红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被告:赵爱国,男,1971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原告南京溧水红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梅物业公司)与被告赵爱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缴纳物业管理费1673元、违约金3053元,合计4726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殿龙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保、被告赵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告红梅物业公司为溧水区昱达花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赵爱国系溧水区昱达花苑小区27-2-101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04.03㎡,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1元。被告未缴纳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673元(含公摊费用)。本院认为,收取物业服务费应遵循与服务质量相适应原则。鉴于原告红梅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尚未尽当,对其主张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并对物业服务费请求数额给予适当调整。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爱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京溧水红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338元(含公摊费用);二、驳回原告南京溧水红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爱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殿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施蔚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