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8民初2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赵勇辉与李卜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勇辉,李卜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8民初2308号原告:赵勇辉,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现住宁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国,山东全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卜卜,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现住宁晋县。原告赵勇辉与被告李卜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勇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卜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勇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7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卜卜有业务往来,双方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被告李卜卜从原告处购买电缆一批,共计货款为74800元。原告将该批电缆交付被告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2015年9月26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尚欠原告货款74800元。再经原告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被告李卜卜未予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已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复印件,被告未予质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卜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卜卜从原告赵勇辉处购买电缆,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有权要求其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李卜卜收到原告赵勇辉电缆后,至今拖欠原告货款74800元,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卜卜支付原告赵勇辉电缆款748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元,由被告李卜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朝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晓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