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5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与张春丽、刘连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张春丽,刘连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03民初560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住所地商丘市文化中路148号。负责人:闫伟,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宗强,男,该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随国宸,男,该单位员工。被告:张春丽,女,汉族,1972年2月11日出生,住商丘市。被告:刘连师,男,汉族,1972年9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与被告张春丽、刘连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提供的被告张春丽、刘连师住所地不具体,查无此人,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史美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