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段贤德、东莞市政永皮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贤德,东莞市政永皮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3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贤德,男,汉族,1974年10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武冈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政永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李屋第二工业区第六栋。法定代表人:姜永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雄,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段贤德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政永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永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7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段贤德与政永公司劳动关系解除;二、限政永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段贤德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848元;三、驳回段贤德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段贤德负担。段贤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改判;2.支持段贤德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已认定政永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劳动者有权选择赔偿或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应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补发期间的工资。即使段贤德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关系,政永公司由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且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依法应多支付一个月的待通知金。二、关于工作时间以及工资的约定,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以及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劳动者工资支付凭证的制作和保存是用人单位应承担的一项法定义务,因此在劳动者无法举证证明自己工资的情况下,法庭可以根据上述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者的工资支付凭证,以查明劳动者真实的工资收入情况。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掌握与争议事项有关证据,应当提供,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段贤德针对政永公司恶意隐瞒重要证据和提交伪造证据的行为,当庭提出控告,并指明政永公司在仲裁时提交了有段贤德签名的11月份工资表,上面明确记录底薪标准5000元,并当庭提交。同时,段贤德请求法院向仲裁院提取证据,一审法院也当庭要求政永公司限期提交证据,否则承担不利后果。而一审判决中,段贤德提交的证据不被采纳,政永公司恶意隐瞒、伪造证据的行为被无视。三、政永公司要求段贤德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后,将劳动合同收走,直到政永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也没有将劳动合同发放给段贤德,在段贤德通过市政府平台举报投诉后,才由劳动保障部门取回劳动合同,段贤德请求二审法院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取证据。根据以上情况,可以证明政永公司没有与段贤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法院应判决政永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现段贤德再次附上政永公司在仲裁时提交过的有段贤德签名的11月份《工资表》和由劳动保障部门向政永公司提取的盖有人力资源章的10月、11月份的工资表。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公正裁判。在二审法庭调查中,段贤德提出撤回与政永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请,主张政永公司是违法解雇,现时间已经过了很久,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现诉请政永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政永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劳资双方是否签订有试用期认定不实。在段贤德入职登记表上显示双方约定试用期三个月,在段贤德的离职证明书上也有其承认的试用期,同时在劳动争议仲裁时,仲裁庭查明的事实中,双方确认了试用期为三个月。但一审法院却认定没有约定试用期,从而支持段贤德诉请的赔偿赔偿金,是错误的。二、政永公司已足额支付段贤德工资,段贤德诉请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段贤德入职登记表上显示双方约定的工资为实领工资约为五千元,包含了加班工资。在双方的劳动合同里面约定了底薪为1510元,综合段贤德的加班时间,再折算出加班费,并没有违反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段贤德很少加班,即使有加班,政永公司也足额支付了加班费。政永公司将工资转账给段贤德后,段贤德未提出异议,现诉请支付加班费,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理应得不到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政永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段贤德的上诉请求,改判政永公司无须支付任何费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政永公司并未提起上诉,应视为服从原审判决,其对原审判决所提异议,本院不予审查。综合双方的上诉与答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如下:关于政永公司应否支付段贤德加班费。本案中,段贤德、政永公司对工资构成的意见不一,且双方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审认定段贤德的全部工作时间对应其全部工作收入,并以有无低于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政永公司有无拖欠段贤德加班费的衡量标准,并无不当。根据段贤德提供并经政永公司确认的工资表及工资条,经折算,政永公司向段贤德支付的工资均已超过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故应视为政永公司已足额支付段贤德在职期间的工资。段贤德上诉主张政永公司应向其支付加班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是否已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政永公司提交了与段贤德签订的劳动合同,段贤德对此亦予以确认。段贤德虽主张当时签订的是空白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本院向劳动保障部门调取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即使段贤德从劳动保障部门取得劳动合同属实,亦不足以证明段贤德当时签订的是空白劳动合同,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准许。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政永公司无需向段贤德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并无不当。段贤德要求政永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政永公司应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原审已认定政永公司属于违法解雇,而段贤德在二审中亦提出撤回与政永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21日已经解除,段贤德要求政永公司支付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至重新履行之日期间的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已判令政永公司支付段贤德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段贤德要求政永公司支付一个月的待通知金,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段贤德主张的补缴社保、住房公积金,均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段贤德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段贤德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卫审判员 李瑞峰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光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