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02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民初1346号原告:孔某某,女,198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李嘉琪,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某,男,198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原告孔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嘉琪和被告郝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郝某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位于集宁区某小区房屋和现代轿车一辆依法分割。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系同学。2011年5月16日登记结婚。本来婚后应该和睦相处共建家庭,但是被告不务正业酗酒成性,酒后经常与原告争吵打架,甚至自伤身体,原告感到畏惧不安。此外被告还经常夜不归宿,现双方矛盾日益加深,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被告郝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从结婚以来,我只打过原告一次。我认为我们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2、治安案件告知书、摔坏手机一部,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3、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等,拟证明原、被告的现住房是夫妻共同财产。4、赠予协议,拟证明被告母亲、妹妹自愿将自己继承被告父亲的遗产和被告母亲的财产都赠予郝某某的事实。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房本、拆房评估书,拟证明原、被告现住居住的房屋是被告郝某某的个人财产。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同学。2011年5月16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2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郝某二。由于原、被告婚后不注重珍惜感情,经常因家务锁事争吵、打架。2017年4月双方发生纠纷后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然不注重珍惜感情,经常因家务锁事发生争吵、打架事件,但是被告在庭审中能主动承认自己的错误,不同意离婚,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孔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春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