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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执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455刘月侠与张衣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月侠,张衣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311执455号申请执行人:刘月侠,女,1947年9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执行人:张衣良,男,1958年10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申请执行人刘月侠与被执行人张衣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6)苏1311民初5487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被告张衣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月侠支付医药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6766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衣良的不动产、车辆、银行、证券、工商登记等财产进行查询。经查询,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张衣良可供执行财产。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7016元。被执行人张衣良因身体原因司法拘留未成功。被执行人张衣良已被列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6)苏1311民初54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凭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裁定书以及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重新申请执行其剩余债权。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苏 丹执行员 路景兰执行员 刘 奔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浩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