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4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王双喜、李辉与胡英、任福臣、本溪市多彩印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双喜,李辉,胡英,任福臣,本溪市多彩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4民初898号原告:王双喜,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原告:李辉,女,1972年2月7日出生,满族,现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胡英,女,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明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泮涛,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任福臣,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明山区。被告:本溪市多彩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任福臣,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双喜、李辉与被告胡英、任福臣、本溪市多彩印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双喜、李辉、被告胡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泮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福臣、本溪市多彩印刷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双喜、李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47582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被告胡英赵到原告说印刷厂急需资金,向原告一次借款人民币347582元,当时被告说2016年12月5日前将本金全部还完,但是过了约定的期间,原告便找被告索要借款,让他们返还全部款项,但被告躲着我,连电话也不接,无奈原告只好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返还原告全部欠款347582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5日期至全部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胡英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借款本金是25万,而不是向原告说的347582元,至今已经还了原告14.5万元,还的是利息。被告任福臣,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本溪多彩印刷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英与任福臣系夫妻关系,胡英又系原告王双喜同学的姐姐,2014年7月30日被告胡英开始累积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息4分。因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欠款的利息,双方在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把应当支付的利息连同本金计算一起后,由被告胡英重新出具新的借条,截至2016年10月25日,原被告最后一张借条显示,被告欠原告借款347582元。现二原告来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347582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之纠纷系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所致,原告起诉借款金额为347582元,但庭审时,原、被告均认可借款本金为25万元,而借条显示347582元,是借款本金及利息相加形成。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且利率已经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不能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另被告在2014年7月至2016年10月的借款期间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是经过计算,偿还的利息未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又因该笔借款又系被告胡英、任福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被告本溪市多彩印刷有限公司既不是借款主体,亦不是担保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本溪市多彩印刷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但应以实际借款25万元为基数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王双喜、李辉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英欠原告王双喜、李辉借款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二、被告胡英承担上述欠款的利息,时间从二0一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任福臣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王双喜、李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一十元,原告王双喜、李辉负担一千四百六十元,由被告胡英、任福臣共同负担五千零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岩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馨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