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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2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崔志训与尹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志训,尹升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2664号原告崔志训,男,1960年12月2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尹升林,男,1957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孙永江,1980年2月15日生,汉族,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平度市。原告崔志训与被告尹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志训,被告尹升林的委托代理人孙永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志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被告生产葡萄酒急用现金周转,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0000元。其后,原告找被告索要该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尹升林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到2013年系合伙关系,合伙生产葡萄酒。因此,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针对该争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银行账户交易记录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以及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发生在双方合伙期间,并且双方已经对合伙散伙清算,原告清算时已经拉走了葡萄酒,双方合伙已经结算完毕,原告无权在该合伙期间的合伙款项再进行诉讼。被告针对该争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至2013年期间系合伙关系,合伙共同生产葡萄酒,双方于2013年1月16日对合伙进行了清算,现已散伙并清算完毕。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该协议只是处理双方葡萄酒合伙生意。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发生合伙之前,与该协议无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依据银行转账记录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抗辩称该款系用于双方合伙投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之规定,被告需就该款用于合伙投资提交证据证明。但被告提交的协议书中记载的原、被告双方合伙期间为2009年9月至2013年1月16日。然原告向被告两次转账的时间为2009年8月18日及8月25日,均在双方合伙之前。因此,原告向被告转账的款项不应认定为合伙投资款。在本院做出判决前,被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系用于双方合伙投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被告的相关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主张向被告借款共计1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原、被告双方是否约定利息。原告称原、被告口头约定年利率为12%,被告辩称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主张双方约定了利息,需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然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于原告主张双方曾约定年利率为12%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18日、8月25日,原告崔志训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被告尹升林给付借款共计110000元。2009年9月起,原、被告合伙经营葡萄酒。2013年1月16日,原、被告酒葡萄酒经营事宜散伙。双方就散伙事宜做出了约定,并达成散伙协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尹升林因经营葡萄酒生意从原告崔志训处借款110000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尹升林应及时偿还借款。原告持银行转账凭证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理由正当,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应自索要之日即起诉之日2017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升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志训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6%计息)。二、驳回原告崔志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尹升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丰文审 判 员  李培亮人民陪审员  刘新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玉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