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0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刑初7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住杭州市余杭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7]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7日晚,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从杭州市余杭区黄湖镇驶往鸬鸟镇。当晚19时许,被告人杨某途经黄湖镇“金脚趾”足浴店门口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的浙E×××××号车辆发生碰撞后逃逸,行驶至宏图路30号路段时,又先后与停放在路边的浙E×××××号、浙A×××××号小型车辆发生碰撞,后继续驾车逃逸,行驶至宏图路与永峥路路口时,与停放在路口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撞上路口南侧的黄湖邮政局围墙和房屋。上述事故造成被撞车辆及围墙、房屋的损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群众报警后赶到现场,发现被告人杨某涉嫌酒后驾车,对其进行呼吸检测。被告人杨某拒绝接受呼吸检测,民警将其带至杭州市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经杭州市华硕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0.7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检测,被告人杨某驾驶车辆在黄湖镇宏图路与永峥路路口(限速30km/h)发生碰撞事故前的行驶速度范围是78-84km/h。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亲属已对被撞车辆所有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各所有人对被告人杨某行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杨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潘某、蒋某、范某的证言;现场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光盘);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查询结果;查获杨某醉酒驾驶经过的情况说明、警情详情;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江云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