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5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郝青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青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贾朋飞,马战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55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青霞,女,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健,石家庄市长安北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68号。负责人:于松,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光,河北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贾朋飞,男,198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原审被告:马战良,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上诉人郝青霞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原审被告贾朋飞、马战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5民初3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青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健、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郝青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错误;上诉人没有收到开庭传票。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贾朋飞已经离婚,本案借款系贾朋飞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赵亚力系使用本案借款的实际购车人,应当偿还本案借款;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泰华支行与贾朋飞签订的《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判令被告贾朋飞、郝青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8月15日)共计59920.79元及至完全付清之日利息(包括滞纳金罚息),并用抵押车辆优先偿还;被告马战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公告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附件签订时间:2014年4月24日。二、贷款金额及用途:119000元,用于购买现代LX35汽车。三、贷款期限:36个月,自实际交易日起算,实际交易日为2014年4月25日。四、手续费:费率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2%,即14280元。五、还款方式:1、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2、借款人(被告)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银行(原告)免收被告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六、双方约定借款人(被告)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的视为被告违约,银行(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七、保证担保:被告马战良作为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全部到期(包括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后两年;双方约定如乙方(原告)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又有物的担保的,在乙方要求甲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甲方自愿放弃要求乙方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并严格按照乙方的要求履行保证责任。抵押担保:被告贾朋飞自愿以其贷款所购的现代LX35(车牌号:冀A×××××)汽车一辆提供抵押担保,并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八、原告提供的《汽车分期贷款汇总表》显示,截止至2016年8月15日被告贾朋飞尚欠借款本息合计59920.79元(包括本金51916.43元,利息1375.97元,滞纳金6628.39元)。九、结婚证复印件显示,被告贾朋飞、郝青霞系夫妻关系。十、中国银行河北省分行冀中银办[2011]18号文件显示,省行决定停止使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机场路支行、中山支行、裕东支行行政印章,以上各行对外办理业务时,统一使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行政印章,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均由中行裕华支行承接。本案发放贷款的中行泰华支行属于中行石家庄市机场路支行的下辖支行。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附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贾朋飞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依约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泰华支行与被告贾朋飞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贾朋飞、郝青霞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债务关系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贾朋飞以其贷款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马战良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并明确放弃要求原告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本案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依据物权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因此,原告既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有权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综上,原告中行裕华支行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泰华支行与被告贾朋飞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二、被告贾朋飞、郝青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截止到2016年8月15日的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共计59920.79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滞纳金。三、如被告贾朋飞、郝青霞到期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则以被告贾朋飞的抵押物(车牌号:冀A×××××现代汽车一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贾朋飞、郝青霞继续清偿。四、被告马战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战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朋飞、郝青霞追偿。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元,由被告贾朋飞、郝青霞负担,被告马战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与赵亚力之间的电话录音,证实赵亚力系本案借款购置车辆的实际拥有人,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上诉人与赵亚力之间协议赵亚力为购置车辆的实际拥有人不知情,与本案无关。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主张没有收到开庭传票、一审程序错误;一审在按照借款合同中的地址未能送达开庭传票后又登报公告送达,程序合法,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赵亚力系本案借款购置车辆的实际拥有人以及该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上诉人在借款合同在签字,且不能提交该借款系贾朋飞个人债务以及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相关证据,也未能提交被上诉人知悉赵亚力为本案借款购置车辆的实际拥有人的相关证据,故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支持而均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元,由上诉人郝青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立红审判员 陈 路审判员 郭学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