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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32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XX友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喜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喜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友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 # x B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2刑初32号公诉机关喜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友,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农民,住喜德县。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喜德县看守所。喜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喜检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友犯失火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喜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漆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人XX友在喜德县光明镇新联村4组塔铺路(小地名)的承包地里焚烧杂草,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林地面积752.23亩(50.14公顷),造成经济损失达48.64万元。火灾发生后,被告人XX友积极参与扑救,如实供述了失火犯罪事实,并与受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贺波洛乡塔普村林木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承诺对新联村四组被烧毁的队有林地进行补种,得到了受害方的谅解,受害方请求对被告人XX友从轻处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XX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挡获经过、辨认笔录、火灾调查图、调查汇总表、林木蓄积表、现场勘验笔录、火灾位置图、被告人现场指认照片、现场细节图、全貌图照片、喜德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意见书、林权证、证人郑某某和毛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XX友的供述、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友忽视山林防火安全意识,在从事野外生产劳作时,因用火不慎过失引发山林火灾,过火林地面积752.23亩,造成经济损失达48.6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失火后,被告人XX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还积极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XX友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在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XX友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友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吉力木加审 判 员 唐 新 力人民陪审员 陈  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比布子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物、放射物、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着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