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5民初4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耿杰与袁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杰,袁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5民初4761号原告:耿杰,男,1987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徐州市贾汪区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小红,女,1983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耿杰与被告袁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证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小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袁小红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于2016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逾期支付违约金,2016年9月18日还款,发生纠纷,起诉到贾汪法院。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被告袁小红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条、收款方式、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人李某的证言各一份,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8日,原告耿杰与被告袁小红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袁小红因经营需要向耿杰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9月18日。袁小红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同日,双方签订了收款方式一份,约定耿杰将本次借款金额5万元划入袁小红指定的6228480322290986312收款账户即视为收到借款。合同签订后,耿杰委托证人李某将借款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袁小红指定的银行账户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耿杰与被告袁小红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耿杰已履行了出借5万元借款给袁小红的义务,故袁小红应按约偿还借款。被告袁小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小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耿杰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30元,由被告袁小红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绪浩审 判 员 马勇中人民陪审员 李培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