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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4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卢卓友、郑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卓友,郑晓华,中都置业投资(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玉善美石珠宝玉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卓友,男,196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磊,天津长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晓华,女,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都置业投资(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气象台南路4号(新46号)618-630。法定代表人:卢卓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磊,天津长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津市玉善美石珠宝玉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气象台��路4号(新46号)411室。法定代表人:卢卓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磊,天津长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卓友因与被上诉人郑晓华及原审被告中都置业投资(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都置业公司)、原审被告天津市玉善美石珠宝玉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善美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8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卢卓友、中都置业公司、玉善美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磊,郑晓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卓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卢卓友无须向郑晓华还款5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郑晓华承担。事实和理由:1.卢卓友和郑晓华签订的20140416号借��协议并未实际履行。郑晓华汇入卢卓友账户的580000元并非出借款。2.郑晓华明显不具有出借大额现金的能力。郑晓华仅是一名普通劳动者,收入仅为劳动报酬,一审中郑晓华也未能说明出借资金的合法来源。3.与本案有关的多起关联案件尚在审理当中,郑晓华与这些案件的当事人关系密切,这些当事人与本次郑晓华起诉卢卓友的4起案件亦有关联,本案应与其他案件合并审理。郑晓华辩称,不同意卢卓友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都置业公司、玉善美石公司述称,同意卢卓友的意见。郑晓华在一审中提交的20140416号借款协议和其在(2016)津0104民初8343号案件中的借款协议实际上是同一份。郑晓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卢卓友偿还郑晓华借款本金960000元及截至2016年6月15日已产��的利息49920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6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郑晓华对玉善美石公司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中都置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卢卓友、中都置业公司、玉善美石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5日,郑晓华与卢卓友、中都置业公司、玉善美石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0416”的《借款协议》,约定:卢卓友向郑晓华借款10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玉善美石公司以其所有的原石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中都置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保证人处盖章。2014年4月16日,郑晓华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卢卓友打款580000元。后郑晓华拉走原石作为质押。对于剩余款项,经询,郑晓华称其中240000元系用于替卢卓友归还拖欠案外人尚用立的借款利息,还有140000元分别偿还卢卓友拖欠郑晓华其他借款的利息,故总计借款金额为960000元。2016年5月1日,郑晓华向卢卓友发出催款函,卢卓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磊于2016年5月4日签收。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郑晓华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卢卓友接受郑晓华借款的事实,郑晓华与卢卓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卢卓友负有向郑晓华清偿债务的义务,故郑晓华要求卢卓友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郑晓华所称有240000元系用于替卢卓友归还拖欠案外人尚用立的借款利息,郑晓华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及证人证言只能证实该笔款项已经支付到案外人尚用青账户中。而卢卓友并未授权郑晓华代其向案外人尚用青还款,故该笔款项不能认定为卢卓友向郑晓华的借款。此外,郑晓华���尚有140000元系卢卓友用来向郑晓华偿还一笔3000000元及一笔500000元的借款利息一节,因该笔款项郑晓华并未实际给付,而是作为利息计入借款总额,且关于3000000元及500000元的借款纠纷案件一审法院亦正在审理当中,故本案中对该笔140000元不予支持。故郑晓华出借款项的本金应当为580000元。双方在协议中对利息有明确约定,故郑晓华要求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的主张,未超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法定最高限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按照郑晓华实际支付的本金580000元为基数自实际出借之日起计算。关于卢卓友、中都置业公司、玉善美石公司抗辩已过诉讼时效一节,因郑晓华在2016年5月1月向卢卓友发出过催款函,且双方对于该笔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于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鉴于协议中,玉善美石公司已将其所有的原��质押在郑晓华处,因此,郑晓华要求对该质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都置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因借款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郑晓华没有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故郑晓华要求中都置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卢卓友返还原告郑晓华借款58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郑晓华支付2014年4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郑晓���对天津市玉善美石珠宝玉器有限公司的质押物有权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继续由被告卢卓友清偿,余额部分返还天津市玉善美石珠宝玉器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33元,减半收取计8967元,由原告郑晓华负担3560元,被告卢卓友负担5407元,被告卢卓友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交付原告”。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4月15日,郑晓华与卢卓友、中都置业公司、玉善美石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卢卓友作为借款人向郑晓华借款1000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卢卓友明确表示认可于2014年4月16日已收取郑晓华汇款580000元。据此,卢卓友与郑晓华之间存在借款580000元的事实,证据充分。卢卓友应依上述《借款协议》的约定,偿还郑晓华本金580000元及相应利息。卢卓友以借款协议未实际履行为由否定向郑晓华借款580000元及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请求,有悖诚实信用的民事法律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卢卓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上诉人卢卓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蕾代理审判员 王 欣代理审判员 魏晓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姚 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