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24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郑连河诉被告王同善、庞秀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连河,王同善,庞秀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4民初623号原告:郑连河,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同善,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农民。被告:庞秀杰(系王同善妻子),女,出生日期不详,汉族,农民。原告郑连河与被告王同善、庞秀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连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同善、庞秀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连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王同善、庞秀杰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利息4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7日,被告王同善的妻子庞秀杰为了给孩子看病,被告王同善为了买农机具在我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在此之后,被告王同善离村出走,被告庞秀杰也没有偿还。2016年2月12日,被告王同善回村,我找到村主任李**调解,被告王同善给我出具了借据一张,还款期限定在2016年12月末,借款再次逾期后,经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付,无奈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0000元,给付利息按1%计算400元,诉讼费应由被告负担。王同善、庞秀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7日,被告王同善的妻子庞秀杰为了给孩子看病,被告王同善为了购买农机具在原告郑连河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在此之后,��告王同善离村,被告庞秀杰对该项借款未予偿还,2016年2月12日,被告王同善回村后,原告找到**村村主任李**进行调解,被告王同善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被告庞秀杰未在借据上签字),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末。借款逾期后,经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给付利息400元(利息自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4月28日按月利率1%计算),诉讼费要求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郑连河与被告王同善借款关系明确,有被告王同善向原告郑连河出具的借据为凭。被告王同善、庞秀杰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主张,应视为放弃。被告王同善应对原告郑连河的借款负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郑连河要求被告王同善偿还借款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给付4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王同善、庞秀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同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郑连河借款人民币10000元,利息400元(利息自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4月28日按月利率1%计算),合计1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计30元,由被告王同善负担,(于上述给付日期一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仁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