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302民初3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吴忠开源扶贫担保有限公司与吴忠市凌志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蔺治彪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开源扶贫担保有限公司,吴忠市凌志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蔺治彪,任茂荣,韩振林,蔺飞峰,午月,阿拉善盟万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青铜峡市凌峰商贸有限公司,宁夏凌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民初3176号原告:吴忠开源扶贫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明珠西路122号。法定代表人:李晓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笑薇,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子旭,系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忠市凌志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东塔寺乡(吴忠材机厂院内)。法定代表人:蔺治彪,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蔺治彪,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永昌小康村***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任茂荣,女,1963年6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被告:韩振林,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永昌花苑别墅杜鹃阁****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蔺飞峰,男,198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利福兴花园*号楼*单元*楼*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午月,女,1988年3月19日出生,满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利福兴花园*号楼*单元*楼*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阿拉善盟万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左旗巴润别立镇超格图嘎查。法定代表人:蔺治彪,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青铜峡市凌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卡子庙。法定代表人:蔺飞峰,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夏凌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金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韩振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文,系吴忠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忠开源扶贫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扶贫担保公司)与被告吴忠市凌志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志矿山机械制造公司)、蔺治彪、任茂荣、韩振林、蔺飞峰、午月、阿拉善盟万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青铜峡市凌峰商贸有限公司、宁夏凌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峰精细化工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源扶贫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笑薇、潘子旭、被告凌峰精细化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忠市凌志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蔺治彪、任茂荣、韩振林、蔺飞峰、午月、阿拉善盟万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青铜峡市凌峰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源扶贫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忠市凌志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已由原告代偿的贷款本息1131834.86元及违约金13582元,并支付违约金至代偿本息还清止;2.被告蔺治彪、任茂荣、韩振林、蔺飞峰、午月、阿拉善盟万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凌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青铜峡市凌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被告凌志矿山机械制造公司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以下简称”宁夏银行吴忠分行”)申请一年期贷款2000000元。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凌志矿山机械制造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8月13日,原告、被告凌志矿山机械制造公司分别与蔺治彪、任茂荣、韩振林、蔺飞峰、午月、阿拉善盟万利矿业有限公司、宁夏凌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青铜峡市凌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蔺治彪、任茂荣、韩振林、蔺飞峰、午月、阿拉善盟万利矿业有限公司、宁夏凌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青铜峡市凌峰商贸有限公司及案外人李孝、赵永忠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为上述贷款提供反担保。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凌志矿山机械制造公司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凌志矿山机械制造公司取得了上述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凌志矿山机械制造公司逾期未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清偿,原告代被告凌志矿山机械制造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共计1131834.86元。原告依约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多次向各被告追偿,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凌峰精细化工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原告起诉遗漏被告,案外人李孝、赵永忠两自然人亦是反担保合同中的反担保人。本案的反担保人为10人,如原告自愿放弃对案外人李孝、赵永忠的诉讼将意味着其他8个反担保人连带保证责任的份额增加。原告自愿放弃或遗漏被告将损害本案被告凌峰精细化工公司等其他8个反担保人的利益。若原告不追加案外人李孝、赵永忠两反担保人为本案被告,则法院应依职权追加案外人李孝、赵永忠为本案被告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凌志矿山机械制造公司、蔺治彪、任茂荣、韩振林、蔺飞峰、午月、阿拉善盟万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青铜峡市凌峰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一、《委托保证合同》1份;证据二、宁夏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1份,被告凌峰精细化工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一、二具有合法性,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三、《保证反担保合同》6份,被告凌峰精细化工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代偿本金1000000元属实,但该组证据中明确保证反担保合同中保证人为10人,原告自愿放弃或遗漏反担保人将损害其他8个反担保人的利益。本院认为,被告凌峰精细化工公司与原告并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原告可以向任一担保人主张其权利,故对原告证据三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五、企业变更信息及营业执照各1份,被告凌峰精细化工公司认为原告在当庭核实身份时未提起变更事宜,庭审陈述中也未提起变更事宜,在举证中仅作为证据使用,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可,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之后于2016年10月8日将其公司名称由”吴忠市开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依法变更为”吴忠开源扶贫担保有限公司”,公司名称变更不影响其合同权利义务的履行,故对证据五予以确认。原告证据六、宁夏银行进帐单及还款流水各1份,被告凌峰精细化工公司认为其系复印件,因证据来源不合法,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六虽系复印件但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凌志矿山机械制造公司因资金融通需要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借款,便委托原告提供担保。2014年8月13日,被告凌志矿山机械制造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凌志矿山机械制造公司向宁夏银行吴忠分行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原告保证被告凌志矿山机械制造公司依主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凌志矿山机械制造公司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的,按未清偿贷款本金月3‰向原告支付逾期担保费;原告代偿借款债务后,被告凌志矿山机械制造公司按未受清偿代偿金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4年8月13日,被告蔺治彪、任茂荣、韩振林、蔺飞峰、午月、阿拉善盟万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青铜峡市凌峰商贸有限公司、宁夏凌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及案外人李孝、赵永忠、吴忠市浩源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为被告凌志矿山机械制造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并作为乙方与原告(作为甲方)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根据《保证全同》及《委托保证合同》的有关条款约定,在借款人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乙方必须立即足额向原告偿付:借款人未清偿贷款人的全部款项;借款人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担保费;借款人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原告垫付的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担保方式,乙方担保为多人,则乙方中多人各为独立的保证人;保证人对担保范围内债务的清偿与借款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甲方)签订了《保证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凌志矿山机械制造公司在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的20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原告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承诺费等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提供担保后,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与被告凌志矿山机械制造公司于当天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7‰,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凌志矿山机械制造公司取得贷款后,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要求原告代偿。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31日代偿借款利息89383.43元、2016年6月30日代偿借款利息32301.43、2016年7月20日代偿借款本息1010150元(本金1000000元、利息10150元),本息合计1131834.8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凌志矿山机械制造公司及被告蔺治彪、任茂荣、韩振林、蔺飞峰、午月、阿拉善盟万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青铜峡市凌峰商贸有限公司、宁夏凌峰精细化工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依据被告凌志矿山机械制造公司的指定按约将贷款2000000元汇入指定帐户,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凌志矿山机械制造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由原告代偿了本息1131834.86元,故原告可依法向被告凌志矿山机械制造公司追偿并由其承担该代偿款违约金13582元(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6年7月20日计算至2016年8月14日),后期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同时,被告蔺治彪、任茂荣、韩振林、蔺飞峰、午月、阿拉善盟万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青铜峡市凌峰商贸有限公司、宁夏凌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应向原告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凌峰精细化工公司认为该笔借款反担保人应为10人,而原告仅起诉8人承担本案的全部保证责任,有失合同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在《反担保合同》中就保证的份额没有约定,原告可向反担保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故对被告凌峰精细化工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忠市凌志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蔺治彪、任茂荣、韩振林、蔺飞峰、午月、阿拉善盟万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青铜峡市凌峰商贸有限公司虽未到庭,但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忠市凌志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偿还吴忠开源扶贫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息1131834.86元、代偿违约金13582元;后期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限被告吴忠市凌志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蔺治彪、任茂荣、韩振林、蔺飞峰、午月、阿拉善盟万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青铜峡市凌峰商贸有限公司、宁夏凌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忠市凌志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9元,由被告吴忠市凌志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蔺治彪、任茂荣、韩振林、蔺飞峰、午月、阿拉善盟万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青铜峡市凌峰商贸有限公司、宁夏凌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丽娟人民陪审员  郝小玲人民陪审员  张 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