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02执1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申请人胡某某与被执行人韩某、申某某、宜住房屋制造(运城)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某某,韩某,宜住房屋制造(运城)有限公司,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802执1813号申请执行人胡某某,男被执行人韩某,男被执行人宜住房屋制造(运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申某某,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某某与被执行人韩某、申某某、宜住房屋制造(运城)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还款履行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撤回该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四百六十七条、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晋0802执1813号案件的执行。终结执行后,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冯海斌审判员 李民杰审判员 宁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