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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3民初1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田静安与湖北茂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静安,湖北茂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3民初1617号原告:田静安,男,1958年3月16日出生,土家族,教师,住湖北省巴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力,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茂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丰县高乐山镇沿河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667369692X3。法定代表人:李思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刚,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静安与被告湖北茂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茂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静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力、被告茂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的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5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止计人民币1459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5日,被告茂泰公司因修建巴东县特殊教育学校综合��工程向案外人向圣多借款20万元并保证在2012年9月5日归还。时任巴东县特殊教育学校校长的原告田静安为了综合楼工程顺利实施而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茂泰公司在取得借款后并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协调巴东县特殊教育学校而将茂泰公司预交的5万元水电款交由原告支付给案外人向圣多抵付借款,但茂泰公司仍未偿还下余借款。经案外人向圣多次催讨,原告遂代茂泰公司向案外人向圣多偿还了下余借款本息157000.00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茂泰公司的借款后多次向茂泰公司追偿,但均无结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准所请。被告茂泰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不实,茂泰公司并没有向案外人向圣多借款;2、茂泰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县,巴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提出管辖异议,请求巴东法���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3、本案原告偿还的债务系其作为担保人对主债务担保期限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不属于追偿权范围,原告不能行使追偿权;4、本案的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巴东法院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或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茂泰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与巴东县特殊教育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茂泰公司承建巴东县特殊教育学校综合楼工程。茂泰公司随后设立了巴东县特殊教育学校综合楼工程项目经理部并聘用李胜民为该项目经理部经理。2012年6月5日,茂泰公司巴东县特殊教育学校综合楼工程项目经理部作为借款人并由项目经理部经理李胜民出面给案外人向圣多出具借条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5日至当年9月5日。原告田静安则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茂泰公司未予偿还。后经案外人向圣多次催讨,原告田静安遂于2014年8月5日代茂泰公司给向圣多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于2015年8月10日代茂泰公司偿还向圣多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7000元。原告田静安代被告茂泰公司给向圣多偿还借款后,即多次找到茂泰公司巴东县特殊教育学校综合楼工程项目经理部经理李胜民催讨并要求被告茂泰公司偿还其垫付的担保借款,但均无结果。2017年7月13日,原告田静安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同时查明:原告田静安给案外人向圣多所垫付的担保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7000元中,有50000元系其从巴东县特殊学校领取的被告茂泰公司所预交的水电款,田静安实际垫付担保借款本息共计157000元。本院认为,担保责任追偿权是指给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担保责任��,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担保人只要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向债权人清偿或者依据法律规定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即可取得对债务人的偿还请求权即追偿权。本案中,原告田静安为被告茂泰公司向案外人向圣多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茂泰公司逾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给债权人向圣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承担保证责任清偿了借款本息157000元。自此,原告田静安取得对被告茂泰公司的追偿权,因此对原告田静安要求被告茂泰公司偿还其垫付的借款本息15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担保法规定担保人的追偿权行使范围应以担保人实际承担的担保责任为限,但原告田静安承担保证责任代偿借款本息后被告茂泰公司并未在合理期限内将田静安代偿的资金偿还给田静安,被告茂泰公司的行为客观上给原告田静安造成资金利息的损失,因此对原告田静安要求被告茂泰公司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田静安代为清偿借款的具体时间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茂泰公司应分别自2014年8月6日起以本金50000元、自2015年8月11日起以本金107000元,按年利率6%给原告田静安支付利息。关于被告茂泰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茂泰公司2011年11月25日所发湖茂建函[2011]15号《关于人员聘用的通知》,李胜民应系被告茂泰公司所设巴东县特殊教育学校综合楼工程项目经理部经理。原告田静安提交的借条借款人处有李胜民的签名且加盖有茂泰公司巴东县特殊教育学校综合楼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本院据此认为李胜民向案外人向圣多借款的行为应当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茂泰公司巴东县特殊教育学校综合楼工程项目经理部承担,进而,本院确认案外人向圣多与茂泰公司巴东县特殊教育学校综合楼工程项目经理部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我国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茂泰公司巴东县特殊教育学校综合楼工程项目经理部属于被告茂泰公司的内设机构,该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该机构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设立它的法人茂泰公司承担。据此,本院确定案外人向圣多与被告茂泰公司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茂泰公司于2012年6月5日确实借到案外人向圣多借款20万元。被告茂泰公司辩解的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不实,其并没有向向圣多借款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的规定,管辖异议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是当事人的法定权利,人民法院有职责对管辖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裁定,决定是否支持管辖异议主张。而超过答辩期提出的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则无审查义务,也无须作出书面裁定。经查,被告茂泰公司收到本院应诉通知书的时间是2017年7月15日,首次提出管辖异议的时间是2017年8月7日。被告茂泰公司的答辩期为2017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30日。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被告茂泰公司在2017年7月30日前所提出的管辖异议才有审查的义务,超过此期限所提出的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并无审查义务。被告茂泰公司于2017年8月7日提出管辖异议已超出答辩期限,故本院不予审查。根据担保法关于保证责任的规定,保证期限届满后,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免除,保证人即可不再承��保证责任,但担保法并未限制保证期限届满后,保证人不能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换言之,保证期限届满后,只要保证人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法律也并不禁止。本案原告田静安在保证期限届满后自愿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并代为清偿案涉借款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未损害案涉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利益,本院予以认可。鉴此,原告田静安代为偿还的案涉债务虽属其作为担保人对主债务担保期限外的债务承担的保证责任,但仍属履行的担保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茂泰公司行使追偿权。是故,对被告茂泰公司辩解的本案原告偿还的债务系其作为担保人对主债务担保期限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不属于追偿权范围,原告不能行使追偿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债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9月5日,依照民法通则关于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案外人向圣多至迟应在2014年9月5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如超过此时间节点则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但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田静安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的行为应属代被告茂泰公司履行义务的行为,该行为同样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田静安第一次代偿行为发生在2014年8月5日,系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所为,田静安的该次代偿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从此日起,案涉债务的诉讼时效应当重新计算。原告田静安的第二次代偿行为发生在2015年8月10日,该次代偿行为同样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完成,因此,案涉债务并未超过诉讼时间。被告茂泰公司提出的案涉主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与案件事实不符且有违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北茂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原告田静安偿还其代湖北茂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向圣多偿还的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57000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其中50000元自2014年8月6日计算至付清时止;其中107000元自2015年8月11日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田静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2元,减半收取计1866元,由湖北茂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绍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 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