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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5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余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5刑初116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舟,男,1991年3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宜章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5日被马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马尾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舟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1日18时,被告人余舟在马尾区君竹路某超市门口,趁被害人杨某不备,将其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玫瑰金Iphone7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940元。2017年1月5日,被告人余舟在福州市连江县被抓获,公安机关从余舟处查扣被盗手机。涉案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余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Iphone7Plus手机(照片);2.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手机发票;3.被害人杨某陈述;4.被告人余舟供述和辩解;5.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榕开价认[2017]1号关于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指认笔录;7.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余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价值59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上,一、被告人余舟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减少相应刑罚量;二、被告人余舟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又具有扒窃情形之一,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余舟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 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阮丽航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