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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民终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马永健与广元市城区建一广告设计工作室、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元市昭化区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永健,广元市城区建一广告设计工作室,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元市昭化区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民终7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永健,男,生于1967年4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青川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元市城区建一广告设计工作室(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广元市蜀门北路老棉纺厂。经营者:胡凤,女,生于1973年7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经营者:刘飞,男,生于1975年8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系胡凤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阳市新华路102号富中商务大厦3楼。法定代表人:吴开国,执行董事。原审被告:广元市昭化区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元坝镇滨河路99号。法定代表人:徐任刚,局长。上诉人马永健因与被上诉人广元市城区建一广告设计工作室、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广元市昭化区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2016)川0811民初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核实,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向上诉人马永健送达了预缴上诉费通知,马永健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马永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超审判员 徐朝武审判员 王仲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