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民初3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黄靖云与郑林、安鲜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靖云,郑林,安鲜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3399号原告:黄靖云,女,1997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青,天津翠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思怡,天津翠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林,男,1982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安鲜华,男,1982年7月3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主要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主要负责人:刘明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超,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地址太原市长风街705号(和信商座第13层)。主要负责人:杨振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荣宝,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子冀,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靖云与被告郑林、安鲜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青、高思怡、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超、被告太平财险山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子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林、安鲜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4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4328元、护理费1298.4元、交通费1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日19时,被告郑林驾驶津H×××××号起亚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北辰区××路,其车前部撞上马立强驾驶的津M×××××号宝来牌小型轿车后部,马立强车失控后其车前部又撞上前方祖红亮驾驶的津N×××××号雪佛兰牌小轿车后部,祖红亮车失控后其车前部又撞上王耀昆驾驶的津D×××××号东风日产牌小轿车后部,王耀昆车失控后其车前部又撞上刘建龙驾驶的津J×××××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后部,刘建龙车前部又撞上前方刘宪驾驶的晋B×××××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后部。造成六辆车不同程度损坏、马立强及其乘车人黄靖云、刘建龙车乘车人刘建霞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郑林、安鲜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辩称,津H×××××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津J×××××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住院期间未进行检查治疗,故不同意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不同意担负诉讼费用。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辩称,津D×××××号东风日产牌小轿车、津N×××××号雪佛兰牌小轿车分别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山西分公司辩称,晋B×××××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日19时,被告郑林驾驶登记在安鲜华名下的津H×××××号起亚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北辰区××路,其车前部撞上马立强驾驶的津M×××××号宝来牌小型轿车后部,马立强车失控后其车前部又撞上前方祖红亮驾驶的津N×××××号雪佛兰牌小轿车后部,祖红亮车失控后其车前部又撞上王耀昆驾驶的津D×××××号东风日产牌小轿车后部,王耀昆车失控后其车前部又撞上刘建龙驾驶的津J×××××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后部,刘建龙车前部又撞上前方刘宪驾驶的晋B×××××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后部。造成六辆车不同程度损坏、马立强及其乘车人黄靖云、刘建龙车乘车人刘建霞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认定,郑林负事故全部责任;马立强、黄靖云、祖红亮、王耀昆、刘建龙、刘建霞、刘宪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到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胸部、腹部、腰部、右下肢挫伤。2017年2月14日出院,住院12天,共支出医疗费5046.6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黄靖雯护理。原告出院后医疗机构建休4周。原告现伤情痊愈。另查明,津H×××××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津J×××××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津D×××××号东风日产牌小轿车、津N×××××号雪佛兰牌小轿车分别在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晋B×××××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太平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被告郑林负事故全部责任,马立强、黄靖云、祖红亮、王耀昆、刘建龙、刘建霞、刘宪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林、安鲜华均未提供有关车辆实际所有人及其双方关系等有关证据,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郑林、安鲜华共同承担,其各自所应承担的份额可另行解决,被告郑林、安鲜华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在二份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太平财险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林、安鲜华承担。津H×××××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已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医疗费5046.65元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100元,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本院视情支持180元;误工费及护理费参照本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人均劳动报酬每日108元计算,误工费支持40天、护理费支持12天;就医交通费本院视情支持200元。此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各有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支出,本案中原告损失占人保天津市分公司交强险限额的71.43%;占人保天津市分公司交强险无责限额的7.14%;占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交强险无责限额的14.29%;占太平财险山西分公司交强险无责限额的7.14%。原告的其他赔偿要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此案被告郑林、安鲜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法进行法庭调解。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504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元,合计6426.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590.56元(6426.65×71.43%);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458.86元(6426.65×7.14%);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918.37元(6426.65×14.29%);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58.86元(6426.65×7.14%);二、原告的损失误工费4320元(108元×40天)、护理费1296元(108元×12天)、交通费200元,合计58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154.37元(5816×71.43%);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415.26元(5816×7.14%);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831.11元(5816×14.29%);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15.26元(5816×7.14%);上述一至二项合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9619.0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1749.4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赔偿原告874.12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郑林、安鲜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木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国强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