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2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济南汇乐商贸有限公司与李盈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汇乐商贸有限公司,李盈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26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汇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房春灵,总��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丽国,济南长清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盈,女,199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学伟,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南汇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盈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3民初4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汇乐公司不支付李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266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临时的劳务关系。李盈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能够证实汇乐公司为李盈发放的工资是不连续、不固定的。双方不是劳动关系,汇乐公司无需向李盈支付双倍工资。李盈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汇乐公司与李盈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汇乐公司主张双方是劳务关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李盈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审理时,分别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QQ群聊天截屏、QQ群内文件资料目录截屏以及汇乐[2016]01号文售前客服工作流程及制度以及客服部工作要求及奖惩制度,证明李盈自2015年9月11日开始在汇乐公司上班,并担任客服主管兼店长助理,按照客服部工作要求及奖惩制度要求每天按时登录淘宝、天猫账户,查看并及时处理群留言,汇乐公司每月向李盈支付工资,汇乐公司对李盈提交的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汇乐公司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李盈也属于适格的劳动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确,依法应予维持。汇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汇乐公司不支付李盈二倍工资1426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李盈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盈自2015年9月11日开始为汇乐公司提供劳动,任客服主管兼店长助理,2016年6月30日离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李盈提交的QQ群聊天截屏、QQ群内文件资料目录截屏等证据,可以证实李盈在汇乐公司工作的事实;法庭责令其限期提供员工考勤表、工资发放财务凭证及李盈的工资核算方式,汇乐公司未提供。根据李盈提交的汇乐公司“售前客服工作流程及制度”、“客服部工作要求及奖惩制度”文件资料中记载,客服部的员工需要每天按时登陆淘宝、天猫账号和查看并及时处理群留言,并有相应的奖惩措施,汇乐公司虽不予认可该证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李盈提供的上述证据予���采信。对于李盈的工资,汇乐公司对李盈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但汇乐公司称只向李盈支付过2015年10月、12月和2016年2月份的报酬,李盈称流水中对方账号名称为董相兰,系汇乐公司向李盈发放的工资,每月发放一次,2016年6月之前的工资已经结清。一审法院认为,李盈对于济南市长清区仲裁委作出的裁决内容无异议。汇乐公司对于李盈自2015年9月11日开始在汇乐公司上班至2016年6月30日离职的事实无异议,但称双方关系不稳定,不属于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汇乐公司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李盈属于适格的“劳动者”,根据李盈提交的汇乐公司“售前客服工作流程及制度”、“客服部工作要求及奖惩制度”文件资料中记载,客服部的员工需要每天按时登陆淘宝、天猫账号,查看和及时处理群留言,并���相应的奖惩措施,也属于考勤制度的一种,结合李盈陈述其工资由汇乐公司按月发放,双方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汇乐公司应当向李盈支付工资,虽然汇乐公司称只向李盈支付过2015年10月、12月和2016年2月份的报酬,但未提供证据,亦未向法庭提供工资发放表及记账凭证、工资核算方式,故一审法院对李盈的陈述予以采信。李盈认可仲裁委认定的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份汇乐公司共向李盈支付工资14266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李盈自2015年9月开始与汇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汇乐公司应当自2015年10月支付李盈二倍工资。因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工资14266元,汇乐公司已经向李盈支付完毕,故汇乐公司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4266元,汇乐公司要求不支付该项费用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济南汇乐商贸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李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266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济南汇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汇乐公司认可李盈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6月30日在汇乐公司上班。李盈提交的QQ群聊天截屏、QQ群内文件资料目录截屏以及汇乐公司相关制度等证据,证明李盈接受汇乐公司的管理,其提供的劳动属于汇乐公司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汇乐公司根据李盈提供劳动的情况支付其报酬,双方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汇乐公司主张双方属于劳务关系,但未提交李盈提供劳务的内容、时间及报酬标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综上,上诉人汇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济南汇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德强审判员 施 红审判员 唐鸣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