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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23执恢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张某1与熊付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1,熊付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23执恢4号申请执行人:张某1,女,生于2007年3月1日,住四川省犍为县。法定代理人:廖某,女,生于1990年3月11日,住四川省犍为县。法定代理人:张某2,男,生于1985年5月4日,住四川省犍为县。被执行人:熊付祥,男,生于1977年12月30日,住四川省犍为县。申请执行人张某1依据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犍为民初字第1591号,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熊付祥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张某11100809元,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1412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熊付祥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犍为民初字第159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涛审判员 夏建春审判员 罗迎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聂志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