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民辖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胡万寿、云和县丰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万寿,云和县丰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民辖终6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胡万寿,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云和县丰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云和县浮云街道局村村麻地湾。法定代表人:程春,董事长。上诉人胡万寿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和县人民法院(2017)浙1125民初4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双方是第一次做生意,只有口头协议,不存在“合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适用前提是要有“合同”,根据有关释义,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的管辖。根据实际履行的原则,其履行地也是在鹰潭市月湖区。综上,请求依法裁定撤销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2017)浙1125民初408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接收货币的被上诉人云和县丰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云和县即为合同履行地,云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口头协议也是合同,有关释义不能作为断案依据,对合同履行地的主张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晓军审 判 员 金晓红审 判 员 吴金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俊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