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3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李红玲与李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玲,李义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701号原告:李红玲。被告:李义民。原告李红玲诉被告李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玲、被告李义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15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但借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称暂时没有款项,很快就会偿还,但至今经本人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起诉至贵院。被告李义民辩称,虽然在借据上签名,但没有收到原告李红玲出借的钱,应驳回起诉。因为自2012年7月至2015年6月在河南欧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由于该公司资金周转紧张,对外融资,作为公司经理,在借据上署名,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该借款实际上是公司收取用于公司经营。所以,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河南欧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追加实际收款人公司为本案的被告,由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5年3月8日,被告李义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据,借据显示,出借人姓名:李红玲,借款金额:贰拾万元整,借款日期:2015年3月8日,到期日期:2016年3月8日,月利率:2%,借款人:李义民,经手人:庞闪闪,借据下方备注借款人于每月25日将利息打入出借人指定账户。出具借据当天,原告李红玲以银行转账形式,将200000元从付玄格银行账户转入庞闪闪银行账户。2、被告李义民自2012年7月份至2015年6月份在河南欧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担任经理职务。2015年6月24日被告李义民与河南欧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及法人李晓宁签订公司交接手续,后离开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李义民是否为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故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只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李义民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提供借据、银行交易明细单,被告李义民辩称虽在借据上签名,但没有收到原告李红玲出借的钱,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河南欧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河南欧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并提供河南欧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公司交接手续、离职证明各一份。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借据中并未加盖河南欧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印章,被告提交的河南欧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证明、公司交接手续,只能证明被告李义民与河南欧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有关系,无法证明与该案借款有关,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对追加河南欧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的申请不予支持,被告李义民为该借款的借款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李义民于2015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故原告李红玲要求被告李义民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故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认可利息已三个月,请求从2015年7月计算利息,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可知,最后一笔利息支付时间为2015年7月27日,结合借据下方备注的“每月25日付息”,利息应自2015年7月26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义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红玲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义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义敏审 判 员 张营祥人民陪审员 赵晓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洁琼注: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工商银行漯河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超市东50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