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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3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3278夏元清与扬州京禾木业有限公司、李冬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元清,扬州京禾木业有限公司,李冬水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3278号原告:夏元清,男,195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曹伟,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京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甘泉街道姚湾村姚湾组。法定代表人:李冬水。被告:李冬水,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原告夏元清与被告扬州京禾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禾公司)、李冬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元清的委托代理人曹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禾公司、李冬水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元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京禾公司、李冬水向原告连带支付工资款11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京禾公司招用的劳动者。因拖欠原告工资未付,被告京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李冬水于2016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6年5月30日结清原告工资。嗣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李冬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债务加入行为,故请求判如所请。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欠条、行政处理决定书等证据。被告京禾公司、李冬水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夏元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京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李冬水于2016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夏元清工资款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11000元),于2016.5.30结清,欠款人:李冬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冬水作为被告京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的行为属于正常经营结算行为,该结算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京禾公司承担。原告夏元清以欠条要求被告京禾公司支付工资款并自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冬水以其个人名义出具欠条属于债务加入行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原告系被告京禾公司招用的劳动者,被告李冬水出具的欠条中亦并未明确记载其愿意以其个人财产对上述公司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只能认定为职务行为,而非债务加入行为,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京禾公司、李冬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京禾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元清支付工资款1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夏元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扬州京禾木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扬州京禾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a)。审 判 长  刘 涛人民陪审员  俞德平人民陪审员  谈圣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倩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