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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5民初2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与袁伟、罗会斯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袁伟,罗会斯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民初2063号原告: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号汉商银座****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庆喜,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袁伟,男,汉族,1976年9月1日出生,住武汉市汉阳区,被告:罗会斯,男,汉族,1957年10月17日出生,住武汉市汉阳区,原告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诉被告袁伟、被告罗会斯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庆喜、被告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会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3,59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077元;3、本案的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是武汉金伟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金伟航运公司)股东,被告袁伟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罗会斯是该公司副总经理,该公司诉武汉武船重型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船公司)多式联运合同纠纷再审一案,2014年12月2日委托原告律师代为诉讼,合同约定实行风险代理,前期收取1500元办案费用,后期按执行汇回款的30%支付律师费,被告罗会斯担保,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律师代理费的30%违约金。原告代为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诉讼,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民申字第00049号裁定指令武汉海事法院再审,2015年12月16日武汉金伟航运公司与武船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武船公司向武汉金伟航运公司支付运费150,000元,支付工程款11767元,返还工程保证金50,000元,共计211967元。现该款已通过武汉海事法院汇入在建设银行的账户,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袁伟2016年2月5日给付原告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袁伟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1、原告是与被告罗会斯达成协议,被告罗会斯让被告袁伟去签字,当时约定的是原告要为我公司要回300,000元欠款;2、律师代理费按执行回款的30%支付是被告罗会斯同意的;3、法院开庭之后的事都是我们自己做;4、当时案件执行回款给了原告律师冯庆喜10,000元,其他款项都用于还债。被告罗会斯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原告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乙方)与武汉金伟航运公司(甲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因与武船公司联运合同案,委托乙方律师代理,乙方指派冯庆喜律师作为甲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甲方的诉讼活动,甲方委托乙方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鉴于本案的案情及实际运作难度,甲乙双方实行风险代理:1、所涉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甲方自理,2、甲方向乙方支付前期费用1,500元,3、甲方按执行回款的30%支付律师后期代理费,4、甲方自行撤诉则赔偿乙方的全部损失;如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另一方有权终止本合同,违约方应按律师代理费总额的30%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甲方所获利益均视为乙方服务成果,甲方已充分告知乙方律师的收费标准;本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至本案终结止(判决、调解、案外和解及撤销诉讼、执行完毕),回收款存入乙方指定账户。在合同落款处,加盖有武汉金伟航运公司印章及原告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印章,被告罗会斯手写载明:“担保人:罗会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冯庆喜代理武汉金伟航运公司诉武船公司的再审诉讼,2015年2月13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民申字第0004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武汉海事法院再审该案。2015年12月23日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15)武海法再字第0000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的主要调解内容为:1、被申请人武船公司认可(2014)武海法商字第0033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给付再审申请人武汉金伟航运公司各项增补费用290,822元的内容,该义务已履行完毕,被申请人武船公司不再重复履行;2、被申请人武船公司于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另向再审申请人武汉金伟航运公司支付运费150,000元、工程欠款11,967元、返还工程保证金50,000元(工程款系履行《天兴洲防撞装置现场安装工程合同》发生),共计211,967元。2016年2月2日,武汉海事法院将案款217,426元及应由武船公司承担的诉讼费5,459元汇款至被告袁伟账户。被告袁伟在领取上述款项后,向原告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冯庆喜支付10,000元。另查明:武汉金伟航运公司于2004年1月6日注册成立,股东为被告袁伟及被告罗会斯,其中被告袁伟出资61.2万元,持股比例60%,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罗会斯出资40.8万元,持股比例40%。该公司2016年4月8日向工商行政部门备案的清算报告载明,该公司2015年7月27日召开股东会议决议解散,并成立清算组于2015年11月10日开始对公司进行清算,公司资产总额为31400元,并按下列顺序清偿:1、清算费用0,2、所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0,3、税款0,4、债务0,5、剩余财产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袁伟出资比例为60%退还18,840元,罗会斯出资比例40%退还12,560元。截止2016年4月8日,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剩余财产已分配完毕,实收资本为零,如有债权债务由股东自行承担。2016年4月6日,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武汉金伟航运公司出具《公司注销核准登记通知书》,载明该公司已被核准注销。因原告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律师代理费未果,遂引起本诉讼。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执业许可证、武汉金伟航运公司营业执照、登记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身份信息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2015)鄂民申字第00049号民事裁定书、(2015)武海法再字00001号民事调解书、银行汇款清单两份、工商登记查询单、清算组备案通知书、股东决议、清算报告、公司注销核准登记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武汉金伟航运公司与原告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该合同约定了实行风险代理方式,前期支付1500元代理费,后期费用按照执行回款的30%支付,该约定标准并未违反湖北省律师收费指导意见的范围,属合法有效,在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按合同约定提供法律服务后,武汉金伟航运公司应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代理费的义务。现已查明,2016年2月2日,武汉海事法院已将案款217,426元付至被告袁伟银行账户,因被告袁伟系武汉金伟航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应认定该款系支付给武汉金伟航运公司,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后期代理费按照执行回款的30%支付,且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所获利益均视为乙方服务成果,乙方已充分告知甲方律师的收费标准,故武汉金伟航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代理费65,227.8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55,227.8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53,59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9,077元的诉讼请求,因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支付代理费的期限,仅约定一方违约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支付代理费金额的30%违约金,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武汉金伟航运公司已经清算注销,但在其《武汉金伟航运有限公司清算报告》中存在遗漏债务的情况,该清算报告载明清算时间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4月8日,但该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在2014年12月2日,即被告袁伟、被告罗会斯作为清算组成员明知存在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仍然出具虚假清算报告,另清算组成员袁伟在2016年2月2日收到武汉海事法院发还的案款21万余元,仅支付原告10,000元,对未支付剩余代理费也应属明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故武汉金伟航运公司清算组成员被告袁伟、被告罗会斯应按出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且在《武汉金伟航运有限公司清算报告》中清算组成员即两被告承诺,如有未清算债务由公司股东承担责任,故两被告应履行向债权人原告支付剩余代理费的义务,被告袁伟应向原告支付32,154元,被告罗会斯应向原告支付21,436元。另被告罗会斯在《委托代理合同》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但并未明确约定担保期限及担保方式,应视为被告罗会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罗会斯应对被告袁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会斯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依法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伟向原告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支付32,154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罗会斯向原告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支付21,436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罗会斯对被告袁伟的上述第一项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1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0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伟、被告罗会斯连带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跃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朱 果书 记 员 郑榛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