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12民初3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昆明贵发机电有限公司与陶磊、李学莲、陶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贵发机电有限公司,陶磊,李学莲,陶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3913号原告:昆明贵发机电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西山区碧鸡镇车家壁立交桥旁。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9XXXXXX-X。法定代表人:解承杰,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芳、陈友兵,新发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陶磊,男,傣族,1979年2月8日生,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人。被告:李学莲,女,汉族,1983年3月18日生,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人。被告:陶胜,男,傣族,1981年3月6日生,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人。原告昆明贵发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陶磊、李学莲、陶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贵发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磊、李学莲、陶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贵发机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支付挖机款315252元;2、三被告承担违约金按总价款380000元的百分之十五计算,即57000元;3、三被告承担因追偿欠款所产生的诉讼代理费18000元;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江苏徐工挖掘机云南的代理商,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的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书、补充合同书、付款计算表、连带保证担保合同及承诺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徐工******机号***************挖掘机一台,被告共计应支付48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可要求被告立即一次性付清所欠全部尾款(包括已到期和未到期),并承担挖掘机总价款15%的违约金和追催欠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被告却未按约定足额付款,经原告主动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时足额付款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陶磊、李学莲、陶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陶磊、李学莲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8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陶磊(需方)签订《贵发机电设备销售合同书》,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型号为***的徐工挖掘机一台(机号************),单价38万元,交货地点为云县,昆明至云县运费由供方承担;需方未按合同约定足额付清供方货款及其他费用前,设备的所有权归供方所有;该机采用融资租赁方式购机,由需方购买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受益人为供方。此外,双方还约定需方应向供方支付首付款8.85万元(具体付款时间、数额、项目详见付款表),剩余货款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支付34.2万元,期限为36个月(利率为8.995%);在融资租赁手续未办理完毕之前,需方应按照付款表按时、足额将款项支付给供方;需方违反此约定,应承担本合同总货款15%的违约金;在融资租赁手续办理完毕之后,需方应严格按照融资租赁合同按时、足额支付融资租赁款……。同时,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需方在供方签订《贵发机电设备销售合同书》后,需另行支付供方代收的该机械设备如下款项:由徐工工厂至供方销售地的运费13800元、保险24200元、GPS使用费3000元、相关手续费9500元(分期、融资、按揭销售填写)、首付款88500元(分期、融资、按揭销售填写);需方必须按照补充合同中约定的各种费用在提机之前一次性付清,并按本补充合同附件一按时足额支付给供方每月的月供款项,否则按以下约定办理:(一)供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要求需方返还挖掘机,或者要求需方立即一次性结清所欠全部购机尾款(包括已到期和未到期)……(三)若供方要求需方立即一次性结清所欠全部挖掘机款,则供方融资租金计算表中付款时间及金额废除,需方所欠供方全部机款均已过清偿期,并按照以下约定办理:1、从本补充合同签订之日起,需方所欠供方的货款转变为需方向供方借款,需方用所购挖掘机对该借款进行抵押,需方在归还本金的同时要按照月息2%向供方支付利息,利息从本补充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2、需方要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挖掘机总价款的15%);3、需方要承担供方追偿欠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追款的交通费和差旅费等等。同日,原告(供方、甲方)与被告陶磊(需方、乙方)、被告陶胜(保证人、丙方)签订《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丙方保证义务为乙方签订的《贵发销售合同》、《补充合同》、《付款明细表》(以下简称主合同)应向甲方偿还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应付首付款(含首付分期款)、月分期款和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诉讼代理人代理费和其他费用;丙方对上条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丙方的担保期限为主合同期限届满后两年……。之后,被告陶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确认其清楚应付款的总额、项目、时间以及未按期付款所应承担的全部法律责任。2014年11月8日,被告陶磊出具《提前提机承诺书》确认提机。另查明,双方应付款明细表确认:被告陶磊应付款总计48万元,应付首付款6万元,余款42万元按照分期付款方式以36期支付(自2014年12月至2017年11月止,每期11670元,最后一期11550元)。原告以被告陶磊的名义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6日至2018年5月5日止,保险费总计为23720.4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融资租赁手续,首付款及余款均系以分期付款的形式支付;保险费多预收480元,自愿在本案中进行抵扣。截止2016年4月,被告陶磊实际付款207550元;截止2017年4月,被告陶磊产生逾期利息42802元,现原告要求支付余款315252元、违约金75000元及律师费1800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陶磊签订的《贵发机电设备销售合同书》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将被告陶磊购买的机械交付其使用,但被告陶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可以要求被告陶磊支付剩余余款。对于未付款项的争议,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陶磊应向原告支付总价款48万元,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还款明细及逾期明细确定被告陶磊应向原告支付315252元(总价480000元+逾期利息42802元-已付款207550元),并在扣除原告多代收的部分保险费480元之后确定被告陶磊还应支付31477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挖掘机总价15%的违约金约定过高,故本院酌情调整为23607.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8000元,虽然该笔费用有合同依据,但原告未能提交正规发票证实该笔费用已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学莲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在没有证据显示二被告对共同债务的承担有特殊约定并且被原告所知晓的场合,无论是夫一方或者妻一方的债务都应当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故被告陶磊因本案合同而产生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应共同偿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陶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要求,根据双方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已明确约定陶胜为陶磊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相关应付款项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主张的未付货款、违约金等均属于担保范围之内,故被告陶胜应对被告陶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陶磊、李学莲、陶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磊、李学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昆明贵发机电有限公司货款314772元、违约金23607.9元,以上合计338379.9元;二、被告陶胜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昆明贵发机电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昆明贵发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7元,由被告陶磊、李学莲、陶胜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执行前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审判员 杨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梦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