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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辖终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徐敖、方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敖,方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民辖终6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敖,男,1992年5月8日出生,汉��,住安徽省合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宜,男,199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上诉人徐敖因与被上诉人方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4民初33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徐敖上诉称,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借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上诉人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东至路绿怡居小区西2幢为合同履行地,该地属于原审法���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审原告徐敖诉请借款人方宜还本付息,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履行地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徐敖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徐敖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徐敖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4民初336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海青审判员  孙礼会审判员  张玉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施云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