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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民初1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秀花与李维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秀花,李维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1729号原告:周秀花,女,195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周亚员,系原告弟弟。被告:李维康,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周秀花与被告李维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秀花委托代理人周亚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维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周秀花以被告李维康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被告李维康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8日,被告李维康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周秀花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秀花人民币现壹拾万元正,月利息壹分”。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周秀花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维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维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周秀花借款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李维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建根人民陪审员  周光依人民陪审员  赵剑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刘 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