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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黄宏来与罗祥根、罗相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宏来,罗祥根,罗相钱,黄宏学,宜春吉马矿产品烘干有限公司,宜春市宝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351号原告(反诉被告):黄宏来,男,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身份证号码:宜春市袁州区楠木乡楠木村风岭下组18号,现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军,江西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罗祥根,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被告:罗相钱,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系被告(反诉原告)罗祥根弟弟。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宜春市正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宏学,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系原告黄宏来哥哥。被告:宜春吉马矿产品烘干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MA35GXD231。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彬江工业园工业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劲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尹,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婷,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春市宝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官园路李家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092900654Q。负责人:彭庚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帆,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黄宏来与被告(反诉原告)罗祥根、宜春市宝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程钢公司)、宜春吉马矿产品烘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马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反诉原告)罗祥根和被告宝程钢公司请求追加黄宏学为本案被告,被告宝程钢公司请求追加罗相钱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了黄宏学、罗相钱为本案被告。原告(反诉被告)黄宏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军,被告(反诉原告)罗相钱、罗祥根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罗丹,被告宝程钢公司负责人彭庚平及其诉讼代理人何帆、被告吉马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劲升的诉讼代理人蔡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黄宏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各项损失等费用共计2032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5日,原告在袁州区工业园吉马公司钢结构安装工地高空作业时,不幸被赣C×××××吊车(车主系被告罗祥根)吊装的物件绊倒从高空摔下,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经鉴定为八级伤残。经查,该工地的建设单位系被告吉马公司、施工单位是被告宝程钢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宝程钢公司支付给原告45000元赔偿款,被告吉马公司支付给原告18000元赔偿款,因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附原告诉请的赔偿清单: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59000元(26500元/年×20年×30%);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120天);误工费17490元(35466元/年÷365天/年×18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天×41天);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203240元。后原告变更诉请:按重新鉴定的标准对残疾赔偿金乘以25%计算为132500元,变更后的诉讼标的为176740元。被告(反诉原告)罗祥根反诉诉称及辩称:2016年7月3日至7月5日,我接到被告黄宏学打来的6个电话,其要求雇佣我去原告(反诉被告)黄宏来承包的吉马公司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工地帮助起吊工字钢。2016年7月5日10点左右,也是被告黄宏学指挥吊挂,在吊挂工字钢到3米左右的高度时,由于被告黄宏学未挂到固定的位置,工字钢从高处跌落在地,靠倒在原告站立的钢柱,原告未系安全带、未戴安全帽,从柱子上跌倒在地受伤。事发当天下午我发现吊机前后被钢丝索锁住,后被告黄宏学向我逼讨医疗费350000元,我在没办法的情况下于2016年7月6日至10日给原告送去18000元,但被告黄宏学还是不放我的吊机,我弟弟罗相钱到袁州区彬江派出所、工业园管委会寻求帮助未果,写控告状交到袁州区公安局、政法委,我的吊机被原告扣压了22天,造成每天1500元的损失。我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被告黄宏来赔偿我方损失共计51000元[返还我方支付给反诉被告黄宏来的18000元+吊机损失(1500元/天×22天)]。后被告(反诉原告)罗祥根变更诉讼标的:增加鉴定费1250元,变更后的诉讼标的为52250元。被告罗相钱辩称:本案将我列为被告不合理。被告(反诉原告)罗祥根是我哥哥,被告黄宏来跟我哥哥说好,按500元/小时收费。一开始用钢丝绳吊了2根,但被告黄宏学说太慢,改用钩子吊挂,我去工地做事是被告黄宏学雇请的,出了事故应由被告黄宏学承担。请求法院判决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宏学辩称:我和原告是亲兄弟,是我打电话给被告罗相钱、罗祥根叫他们开吊车过来做事,约定好把工字钢吊上去,费用500元,被告罗相钱在吊装过程中,工字钢掉落在地反弹到原告站立的钢柱,导致原告高空摔下受伤,应该由被告罗相钱、罗祥根承担责任,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宝程钢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不是雇员关系,而是承包关系;原告的受伤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伤时,我司法定代表人不在事故现场;我司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45000元,故我司不应该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该由实际过错方承担责任。被告吉马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宝程钢公司系承揽关系,被告黄宏来与被告宝程钢公司之间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6月我公司与被告宝程钢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宝程钢公司拥有建筑资质,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黄宏来与被告宝程钢公司是雇佣关系,与我公司没有直接关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宝程钢公司和被告黄宏学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宜春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入院记录及收费票据、照片、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二)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原告造成八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被告黄宏学无异议;被告罗祥根、罗相钱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鉴定标准过高,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宝程钢公司对三性无异议,但是对鉴定意见书标准有异议,不应该参照工伤标准,应该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吉马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应该参照工伤标准,应该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为,被告宝程钢、罗相钱、罗祥根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对外委托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原、被告对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2、对被告宝程钢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彬江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原告与我司是承包关系,并非雇主关系。原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黄宏学只是阐述事故发生的过程,并没有直接认可或者有证据证明是承包关系,其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恰恰可以证明原告与吊车司机属于承揽关系;被告黄宏学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罗祥根、罗相钱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所说500元一天是不真实,电话约定好至少1500元一天工资,如果做事按照500元/小时计算,一开始用钢丝绳掉,黄宏学为了省钱要求更换钩子去挂掉,整个过程是黄宏学指挥挂掉的;询问笔录中证明已经扣押罗祥根的吊车,做笔录时与事故发生时间隔18天左右,黄宏学去派出所做笔录后三四天后才放车,扣押吊车所产生的误工费1500元/天佑原告承担。本院认为,该份笔录可以证明2016年7月5日在彬江工业园被告吉马公司的工地,原告在立柱上做事时,被被告罗相钱开吊车吊起的钢材掉在地上后砸到立柱,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宏学将赣C×××××号吊车锁住,于2016年7月22日将车子放行的客观事实。3、对被告罗祥根、罗相钱提供的证据(一)电话单、照片、控告状、作业人员证(当庭出示原件)。证明被告黄宏学请被告罗祥根、罗相钱去吊挂工字钢及事故发生后原告扣押了罗祥根、罗相钱的吊车经过公安局做工作才被放出来,被告罗相钱系合法驾驶吊车。原告对控告状的三性有异议,该控告状不具有证明力;对电话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彬江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原告与被告罗祥根、罗相钱之间并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对照片的三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我方扣押了吊车,根据询问笔录,吊车要逃逸,原告扣车属合法行为;被告黄宏学与原告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宝程钢公司和被告吉马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电话单可以证明2016年7月3日7点05分、7点21分、8点、8点01分和21点54分,7月4日13点40分被告黄宏学打过电话给被告罗祥根;照片可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被告罗相钱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可以证明被告罗相钱具备超重机械汽吊车的驾驶资格;原告对控告状的异议成立,本案对该控告状不予采信。4、对被告吉马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承包合同,证明我司将工程合法发包给有建筑资质的宝程钢公司,我司应经履行了合法义务,对原告的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宝程钢公司应当具备相关高空作业的规定,合同里未表明宝程钢公司高空作业资质问题,吉马公司存在审查承包人过错;被告黄宏学与原告质证意见一致;被告罗祥根、罗相钱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承包合同没说明说安全事故,没有起到监管作用;被告宝程钢公司对关联系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吉马公司是否要承担责任不仅仅限于签订承包合同,吉马公司应该对整个工程施工内容进行监管,承包合同是不能达到免除责任的目的。本院认为,被告吉马公司将钢结构工程合法发包给具备建筑资质的被告宝程钢公司,无选任过错,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6月16日,被告吉马公司与被告宝程钢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吉马公司将其位于宜春市××区彬江工业园的钢结构工程承包给被告宝程钢公司。后宝程钢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反诉被告)黄宏来及被告黄宏学。2016年7月3日,被告黄宏学雇请被告罗祥根驾驶其吊车到该工地起吊工字钢。2016年7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黄宏来未系安全绳、未戴安全帽在宜春市××区彬江工业园吉马公司钢结构安装工地站立在8米多高的立柱上高空作业时,被告罗相钱驾驶的赣C×××××吊车(车主系被告罗祥根)吊装工字钢,一开始用钢丝绳吊在工字钢两头,由原告(反诉被告)黄宏来站在八米多高的钢柱上接到工字钢后再装螺丝固定,吊到第四根工字钢的时候,为节省时间换了一种起吊方式:用钩子和一根绳子勾住工字钢中间,省去了工字钢吊两头的时间,用这种方法后工字钢无法平衡,倾斜后掉到地上反弹撞击到原告(反诉被告)黄宏来站立的钢柱,导致原告(反诉被告)黄宏来从其站立的钢柱上摔下受伤。原告(反诉被告)黄宏来受伤后被送至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于2016年8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双侧桡骨远端粉碎骨折、双下尺桡关节脱位、左额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期间花费的住院医疗费69382.74元和门诊费225.2元共计69607.94元,被告宝程钢公司付了45000元医疗费,被告(反诉原告)罗祥根付了18000元,原告(反诉被告)黄宏来自付6607.94元。2016年11月16日,原告(反诉被告)黄宏来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因被告宝程钢公司和被告罗祥根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对外委托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反诉被告)黄宏来左腕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腕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宝程钢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罗祥根各支付了1250元)。2016年7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黄宏来受伤后,被告黄宏学将被告(反诉原告)罗祥根的吊车用钢丝锁锁住,将该车扣押了22天。后原告(反诉被告)黄宏来要求被告方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罗祥根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黄宏来赔偿其扣车损失及返还其垫付的18000元赔偿款未果而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但其自购房居住在宜春市××区东门酒厂6栋1单元501室达一年以上时间,原告的职业系个体承包工程,原告未购买工伤保险。被告宝程钢公司具备安装钢结构资质,被告罗相钱具备吊车驾驶资格。原告(反诉被告)黄宏来明确表示其与被告黄宏学是接到工程一起做,与被告黄宏学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损失不需要被告黄宏学承担。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反诉被告)黄宏来与被告(反诉原告)罗祥根的损失认定问题。原告(反诉被告)黄宏来在本案事故中受伤致残理应获得赔偿。原告治疗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69382.74元和门诊费225.2元共计69607.94元,票据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评定为八级伤残,后被告宝程钢公司和被告罗祥根有异议并申请再次鉴定,江西中晟鉴定中心再次鉴定的鉴定意见为:原告黄宏来左腕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腕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对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予以确认。花费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宝程钢公司和被告罗祥根各支付了1250元),票据真实,予以确认。原告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发生事故前连续在城区居住超过一年以上时间,且原告的收入主要来源于城区,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41天,有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期但鉴定意见计算180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35466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20元计算,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我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7975元计算其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按20元/天予以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按5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按30元/天计算鉴定意见确定的90日。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按4元/天计算其住院的41天。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69607.94元;2、残疾赔偿金111300元(26500元/年×20年×21%);3、误工费17490.6元(35466元/年÷365天年×180天);4、护理费4598.4元(27975元/年÷365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6、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7、鉴定费2500元;共计人民币208526.94元。被告(反诉原告)罗祥根的吊车反诉诉称其吊车被原告(反诉被告)黄宏来扣押22天,造成每天1500元的损失共计3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黄宏来扣押被告(反诉原告)罗祥根的吊车22天是客观事实,但被告(反诉原告)罗祥根未举证证明其吊车收入为1500元/天,故本院酌定被告(反诉原告)罗祥根的吊车被扣押损失为10000元。二、关于原告(反诉被告)黄宏来与被告宝程钢公司是承包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的问题。原告(反诉被告)黄宏来诉称其与黄宏学是受被告宝程钢公司雇请来做安装钢结构工程,2016年6月开始在宝程钢公司做事,没有签订合同,工资按30元/平方计算包含吊车费,其从被告宝程钢公司拿过16000元的工资;被告宝程钢公司辩称原告(反诉被告)黄宏来与宝程钢公司不是雇佣关系,是承揽关系,原告的受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受伤发生的事时候,我司法定代表人不在事故现场;我司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45000元我司不应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该由实际过错方承担责任,对我方已支付的45000元赔偿款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黄宏来和被告黄宏学与被告宝程钢公司达成口头协议,按30元/平方米的价格(包含吊车费),由原告(反诉被告)黄宏来和被告黄宏学负责安装,原告(反诉被告)黄宏来和被告黄宏学是以自己的技能和设备独立来完成搭建钢结构简易雨棚的工作任务,且被告宝程钢公司以原告(反诉被告)黄宏来和被告黄宏学交付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符合承揽关系的要件。三、关于本案责任划分的问题。本案被告吉马公司将钢结构工程承包给具备钢结构建筑资质的被告宝程钢公司承建无过错,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宝程钢公司将安装钢结构工程交给原告(反诉被告)黄宏来和被告黄宏学来做,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原告(反诉被告)黄宏来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因原告(反诉被告)黄宏来未取得高空作业资质,故被告宝程钢公司在选任原告(反诉被告)黄宏来的问题上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反诉被告)黄宏来站立在距离地面8米多高的钢柱上高空作业,未系安全绳、未戴安全帽,对其摔伤的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罗相钱在起吊工字钢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工字钢掉落在地上反弹后撞击到原告(反诉被告)黄宏来站立的钢柱上后原告(反诉被告)黄宏来摔倒在地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罗祥根作为吊车车主,将吊车交给具备吊车驾驶资格的被告罗相钱驾驶无过错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反诉原告)罗祥根的扣车行为系由原告黄宏来亲属为实现原告的相关权利所为,因此而造成的扣车损失由原告承担。故本院按责任大小由原告(反诉被告)黄宏来、被告宝程钢公司和被告罗相钱按5:2:3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宝程钢公司赔偿给原告(反诉被告)黄宏来41705.39元(208526.94元×20%),因被告宝程钢公司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45000元,进行核减后,由原告(反诉被告)黄宏来返还给被告宝程钢公司3294.61元(45000元-41705.39元)。由被告罗相钱赔偿62558.08元(208526.94元×30%),由原告(反诉被告)黄宏来赔偿给被告罗祥根28000元(医疗费18000元+吊车损失10000元)。鉴定费2500元(被告宝程钢公司和被告罗祥根各支付了12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黄宏来承担50%计币1250元,由被告宝程钢公司承担20%计币500元,由被告罗相钱承担750元。经核减,由原告(反诉被告)黄宏来赔偿给被告罗祥根29250元(医疗费18000元+吊车损失10000元+鉴定费1250元),由被告罗相钱赔偿给被告宝程钢公司鉴定费750元。原告(反诉被告)黄宏来的剩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相钱赔偿给原告(反诉被告)黄宏来人民币62558.08元,赔偿给宜春市宝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750元;二、由原告(反诉被告)黄宏来返还给被告宜春市宝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3294.61元;三、由原告(反诉被告)黄宏来赔偿给被告(反诉原告)罗祥根人民币29250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黄宏来其他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罗祥根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9元,反诉费553元,共计4902元,由原告黄宏来负担2451元,由被告宜春市宝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0元,由被告罗相钱承担19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春代理审判员 郭 佳代理审判员 陈国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熊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