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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1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罗仁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仁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刑初46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仁波,男,197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2年刑满释放;2012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12月1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6月15日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7]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仁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仁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罗仁波在贵阳市花溪区金世旗小区,以100元的价格将0.1克海洛因贩卖给黄宏伟时被公安民警抓获,0.1克海洛因被当场查获。案发后。被告人罗仁波检举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毒品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韦某、朱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罗仁波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2016)黔0102刑初1225号刑事判决书;贵阳市看守所不予收押通知书;证人张某、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物证照片、称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被告人罗仁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仁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涉案毒品数量为0.1克,被告人罗仁波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仁波在案发后检举两起涉嫌毒品犯罪,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系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仁波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稀有犯罪前科,本院可酌情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罗仁波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后果,对其判处管制,并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仁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湘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任诗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