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行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某有限公司,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102行初75号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楚家湖路374号第701栋。法定代表人汤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某,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一段669号。法定代表人张白云,局长。委托代理人卢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何某。委托代理人黄某。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因何某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经当事人各方同意由审判员陈远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第三人何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0月17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6)2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何某在工作时不慎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某公司诉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何某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无证据证实何某在某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受伤。故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何某在某公司承接项目上进行燃气管道安装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属于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第三人何某述称,某公司诉称意见与事实不符,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雨花区曙光中路218号恒丰家园燃气安装项目由某公司承建,唐志武系该项目的负责人。唐志武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卢从录,卢从录雇请何某在上述项目工作。2015年4月16日,何某在该项目上进行燃气管道安装时不慎从2米多的高处摔下受伤,随后被送往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后转至长沙市第一医院、浏阳骨伤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1)多发性大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额及右颞部)硬膜外血肿(4)右颞骨骨折;2、右锁骨骨折;3、右肩胛骨骨折;4、L2横突骨折;5、L2、L3椎体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7月11日,何某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后市人社局向某公司邮寄送达(2016)长人社工伤协字032号《长沙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016年10月17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6)2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何某在工作时不慎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送达当事人。某公司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工伤受理决定书》、《长沙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医院病历资料、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裁决书》、快递查询信息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市人社局提供的《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和《补正裁决书》、医院病历资料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何某在某公司承建的项目上工作时不慎摔伤的事实。某公司虽然对市人社局认定上述事实有异议,但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及本案诉讼程序中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某公司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湖南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湖南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远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欧雨婷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