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82民初1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与被告娄文成、陈广秋等六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娄文成,陈广秋,么永刚,张桂侠,张荣利,田玉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2民初163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法定代表人:张兰香,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伶,女,1974年1月12日生,满族,职员,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娄文成,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陈广秋,女,1966年10月2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么永刚,男,1965年7月1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张桂侠,女,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张荣利,男,1968年5月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田玉洁,女,1970年4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与被告娄文成、陈广秋等六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伶到庭参加了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娄文成、陈广秋立即偿还贷款本金60000元,拖欠利息合计14236.31元,总计74236.31元以及自2017年7月13日起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所产生的各项利息按借款合同计算;2.请求被告么永刚、张桂侠、张荣利、田玉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各被告承担本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9日,被告六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编号:21008962215094440617,被告么永刚、张桂侠、张荣利、田玉洁作为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娄文成、陈广秋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于2015年8月28日向我行申请小额贷款,被告娄文成、陈广秋于2015年9月9日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1008962115090613908。被告娄文成、陈广秋从原告处贷款共计6万元整,贷款用途为:用于购买化肥农药及维修大棚。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9日,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逾期后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对被告六人进行电话及上门催收,各被告拒绝还款并且丝毫没有还款意愿。被告娄文成、陈广秋不履行贷款合同约定,不遵守贷款使用承诺书,已违反小额借款合同第15条第二款的约定(乙方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甲方债务的情况,甲方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至2016年11月3日止,共拖欠贷款本息合计74236.31元。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的约定。原告认为,被告娄文成、陈广秋应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此贷款应为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么永刚、张桂侠、张荣利、田玉洁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贷款合同、联保协议的约定,原告起诉至法院,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六被告均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娄文成、陈广秋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共计向原告借款6万元整,用于购买化肥农药及维修大棚。合同期限自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9日,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其余被告为此提供了担保并签订担保协议。逾期后原告方工作人员多次对被告六人进行催要,各被告均拒绝还款。至2017年7月12日共拖欠借款本息合计74236.3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娄文成、陈广秋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与其余四被告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上述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向被告娄文成、陈广秋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被告娄文成、陈广秋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在被告娄文成、陈广秋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其余四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六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娄文成、陈广秋偿还借款、利息及其余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文成、陈广秋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本息74236.3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12日)及支付从2017年7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相关利息(按借款合同计算);被告么永刚、张桂侠、张荣利、田玉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1元,减半收取746元,由被告娄文成、陈广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日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文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