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辖终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金小霞、王春强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小霞,王春强,义乌市斯丹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民辖终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小霞,女,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强,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博白县。原审被告:义乌市斯丹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畈田王村诚信一区53幢3号203室。法定代表人:金小霞。上诉人金小霞因与被上诉人王春强、原审被告义乌市斯丹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2民初564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金小霞上诉称:上诉人作为义乌市斯丹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最清楚公司的经营状态,该公司注册地义乌市的办公场地已关门闭业,临时的办公地点移至东阳市××工人北路。两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义乌市,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的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虽称义乌市斯丹进出口有限公司临时的办公地点已移至东阳市××工人北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故原审法院认定义乌市斯丹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义乌市,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并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盛基敏审 判 员 陈庭会审 判 员 徐肖闻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徐艳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