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6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范海波与被告张满良、 被告何菊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海波,张满良,何菊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6民初748号原告范海波,男,生于1982年10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中,陕西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满良,男,生于1970年7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何菊玲,女,生于1974年2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张满良之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负责人:杨红强,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眉县首善镇渭阳路108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侠,该公司员工。原告范海波与被告张满良、被告何菊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范海波于2017年5月16日提起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海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中及被告张满良、被告何菊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海波诉讼请求为:1、依法责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8706.09元,其中医疗费1631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8705.6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61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诉称,2017年2月9日,被告张满良驾驶的陕CS75**号小轿车沿眉太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眉县齐镇党家寨村路段时,他由西向东横过眉太路,被撞倒受伤。后被送到眉县中医院,诊断为:股骨干骨折;脑挫伤;创伤下硬膜下血肿;头皮挫伤等,住院19天。眉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满良负全部责任。其出院后经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12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三责险中赔偿,再不足部分,因被告何菊玲将汽车交由不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张满良驾驶,两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满良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认可。被告何菊玲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是事实。但原告交通费请求过高,交通费应是伤者、陪护者入院转院产生的。一张30元复印费原告算在门诊费里应去掉,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原告向法庭举证的(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张满良负全责,原告无责任。(2)医院住院结算票据、病历等,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及住院医疗费16282.49元。(3)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何菊玲己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4)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告具有驾驶汽车资格,结合原告村上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为司机并从事汽车运输。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为16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认为偏高,认为交通费仅应是伤者、陪护者入院转院产生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交通费宜定693元。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误工期限是120天,护理期是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为16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认为有些项目偏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为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其具有鉴定资质,且鉴定书的内客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应与认定。原告提交的临城县临城镇补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从事汽车运输,被告不予认可。但结合原告提交行驶证、驾驶证应认定原告从事汽车运输工作。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9日,被告张满良驾驶的陕CS75**号小轿车沿眉太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眉县齐镇党家寨村路段时,原告由西向东横过眉太路,被被告张满良驾驶的陕CS75**号小轿车撞倒受伤。后被送到眉县中医院,诊断为:股骨干骨折;脑挫伤;创伤下硬膜下血肿;头皮挫伤等,住院19天。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眉公交认字【2017】第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满良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出院后经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陕宝科达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14号鉴定书鉴定,误工期12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628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9天=570元,营养费30元×90天=2700元,误工费155.88元×120天=18705.60元,护理费80元×90天=7200元,交通费69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57751.09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满良给付原告医疗费及生活费计16712.49元。被告张满良驾驶的陕CS75**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张满良属无证驾驶。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辩称的30元复印费应从医疗费中剔除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辩称交通费应是伤者、陪护者入院转院产生的交通费,本案原告交通费请求偏高的意见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其辩称鉴定费不承担的意见,因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其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双方依据其应负的责任予以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机构,应当依法在机动车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8198.6元。因被告张满良为无证驾驶,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免责,本起交通事故被告张满良负事故全责,故原告的其它损失19552.49元,应由被告张满良赔偿;因被告何菊玲将车辆交与无驾驶证的人驾驶,对造成事故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范海波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8198.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张满良赔偿原告范海波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7597.49元(含被告张满良己支付的16712.49元),由被告何菊玲赔偿原告范海波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95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67元,减半收取633.5元,由被告张满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1267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功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卫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