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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2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苏州骏东经编纺织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拓馨经编织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熟市拓馨经编织造厂,苏州骏东经编纺织有限公司,常熟市梦斯佳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27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拓馨经编织造厂(曾用名:常熟市协和经编织造厂),住所地常熟市王庄镇(冶塘)入口处。主要负责人:贾珍,该厂投资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骏东经编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璜泾镇新联村。法定代表人:陆彩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易,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常熟市梦斯佳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尚湖镇蒋巷镇村。法定代表人:吴志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常熟市拓馨经编织造厂(以下简称拓馨织造厂)因与被上诉人苏州骏东经编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东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常熟市梦斯佳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斯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5民初2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拓馨织造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骏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援引其中三张送货单,且该三张送货单并非双方交易的起点和终点,无法体现整个业务往来及付款的完整性。且该送货单上除签名外的部分均由骏东公司提供,故该送货单只能证明拓馨公司收货及相应货物的价格,不能证明结欠货款的事实。二、吴志明在录音及法院调查笔录中均未明确结欠骏东公司291704元的事实。三、梦斯佳公司已经自认与骏东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且双方之间货款已结清,故无法提供除付款凭证及开票记录之外的相应业务往来的证据,该理由合情合理,但一审法院却不予采纳。四、案涉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由拓馨织造厂自提货物,一审法院认定拓馨织造厂自提货物,完全违背事实。综上,骏东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拓馨织造厂结欠骏东公司货款291704元。骏东公司辩称,拓馨织造厂结欠骏东公司的货款由拓馨织造厂的实际控制人即之前的投资人吴志明在通话对账时确认,结合骏东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以及发票、第三方的付款凭证可以印证结欠的货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梦斯佳公司未发表述称意见。骏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拓馨织造厂支付骏东公司货款2917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917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拓馨织造厂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拓馨织造厂原名常熟市协和经编织造厂,由吴志明于2001年7月5日投资设立,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2015年1月5日投资人变更为贾珍。2016年1月13日,常熟市协和经编织造厂名称变更为常熟市拓馨经编织造厂。骏东公司与常熟市协和经编织造厂自2011年起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骏东公司向常熟市协和经编织造厂提供布匹。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骏东公司总计向常熟市协和经编织造厂开具增值税发票1000000.35元。另,吴志明于2016年9月21日在一审法院向其所做的调查笔录中陈述:其从2001年7月5号开始到2015年1月5号是拓馨织造厂的投资人,后拓馨织造厂投资人变更为其儿媳妇贾珍。骏东公司和拓馨织造厂之间的业务是高海全负责的,具体情况吴志明不清楚。骏东公司提供的2015年2月9日的录音确实是吴志明的,承认欠款是出于礼貌才这么说的,当时双方谈的是原来常熟协和经编织造厂和苏州骏东经编的债务,但其出资的梦斯佳公司与骏东公司也有业务往来。其确实不知道当时录音谈的是哪家。一审审理过程中,骏东公司称双方总的交易额为2618772.60元,拓馨织造厂直接支付1000000元,第三人梦斯佳公司代拓馨织造厂支付骏东公司1300000元,拓馨织造厂退货27068.60元,尚欠货款291704元。拓馨织造厂称双方发生交易总额为1158208.46元,已支付1000000元,尚欠货款158208.46元,不存在第三人代为支付货款的情形。因双方对所欠货款金额发生争议,骏东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本案一审争议焦点在于:1、拓馨织造厂结欠骏东公司货款的金额;2、骏东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骏东公司主张拓馨织造厂结欠其货款291704元,并提供了送货单、录音、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拓馨织造厂辩称双方总交易额为1158208.46元,已支付骏东公司1000000元,尚欠骏东公司158208.46元。对于骏东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拓馨织造厂只认可高海全及周涛签字的,其余不予认可。经过双方举证、质证及一审庭审陈述,一审法院注意到:1、骏东公司提供的2011年8月13日、8月22日、9月22日高海全签字的送货单上均记载当日付款100000元,拓馨织造厂对该部分送货单予以认可,但拓馨织造厂提供的付款凭证中无与上述送货单对应的付款记录;2、2015年2月9日,骏东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彩珍与吴志明谈论欠款金额时,距拓馨织造厂投资人变更为贾珍仅月余,且吴志明与拓馨织造厂现投资人系翁媳关系;3、吴志明在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对录音系其本人无异议,认为系出于礼貌才说的,录音中谈的是常熟协和经编织造厂与骏东公司的债务,但梦斯佳公司与骏东公司也有业务往来;4、第三人梦斯佳公司未提供其与骏东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的相关证据,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已不结欠骏东公司货款。骏东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录音、委托书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现有证据下,一审法院确认拓馨织造厂结欠骏东公司货款金额为291704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拓馨织造厂提供的付款凭证,其曾于2013年11月7日支付骏东公司货款,而骏东公司提供的录音显示,骏东公司曾于2015年2月9日向拓馨织造厂的前投资人吴志明主张过权利,骏东公司并未怠于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对拓馨织造厂辩称骏东公司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拓馨织造厂结欠骏东公司货款金额为291704元。一审法院对骏东公司要求拓馨织造厂支付其货款29170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骏东公司要拓馨织造厂支付以2917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常熟市拓馨经编织造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骏东经编纺织有限公司货款2917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917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98元,由常熟市拓馨经编织造厂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中,拓馨织造厂对于2011年8月24日由司机签收的编号为0002433号送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审另查明,骏东公司一审举证的送货单及付款明细如下表所示:序号送货单付款(注:梦斯佳公司与骏东公司均确认未含另外30万元付款)时间金额备注时间金额备注12011.8.13104673.08高海全签收附:收支票10万2011.8.15100000梦斯佳付22011.8.13122147.346高海全签收32011.8.22140133.56高海全签收附:收10万2011.8.23100000梦斯佳付42011.8.2466605.98司机签收(二审认可)52011.9.1410252.62高海全签收62011.9.1766782.1高海全签收2011.9.27100000梦斯佳付72011.9.22143637.9高海全签收82011.9.3074958.96司机签收92011.10.121035.18高海全签收102011.10.15111215.82高海全签收112011.10.24103315.9高海全签收2011.10.24100000拓馨付2011.11.10100000梦斯佳付122011.12.1945429.16司机签收2012.1.5200000梦斯佳付132012.5.3077819.3高海全签收2012.4.16100000梦斯佳付142012.6.195224.25司机签收152012.6.2396.8高海全签收162012.6.26162667.85高海全签收172012.7.483337.3司机签收182012.8.437972.8司机签收192012.9.2962931.55司机签收202012.11.323684高海全签收212012.12.847588.1司机签收222012.12.2428002.3司机签收232013.1.525247.95司机签收2013.2.7100000梦斯佳付242013.4.251581高海全签收2013.4.21200000拓馨付252013.4.3060787.9司机签收262013.5.663991.75司机签收272013.5.1036635.8司机签收282013.5.1441214.5司机签收292013.5.2150928.35司机签收2013.5.23100000拓馨付2013.5.23100000拓馨付302013.6.169906.55司机签收312013.6.20148575.96司机签收322013.6.2188866司机签收332013.7.7180988.08司机签收2013.7.2100000拓馨付342013.7.29134333.85司机签收2013.8.29200000拓馨付352013.10.2362651司机签收2013.10.25100000拓馨付2013.11.7100000拓馨付362014.8.443252.05司机签收2014.1.8100000梦斯佳付2014.9.30100000梦斯佳付合计(2618772.6)2000000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骏东公司主张拓馨织造厂尚结欠其货款291704元的依据是否充足?本院认为,骏东公司为证明拓馨织造厂结欠其货款的金额,于一审中提交了送货单及第三人梦斯佳公司的付款凭证、录音等证据,拓馨织造厂以部分送货单上仅有驾驶员签名且其从未自提货物为由对该部分送货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在骏东公司主张案涉部分货款系由与拓馨织造厂存在关联关系的第三人梦斯佳公司代付并提交了相应支付凭证的情况下,梦斯佳公司否认存在代付事实并主张实际系其与骏东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项下的货款,但梦斯佳公司对此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同时,梦斯佳公司的付款行为均发生在拓馨织造厂与骏东公司开展业务期间,尤其2011年8月15日、2011年8月23日的两笔付款与案涉送货单上记载的收款时间相近,在梦斯佳公司不能明确说明上述付款行为所对应交易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梦斯佳公司系代拓馨织造厂支付货款并无不当。至于拓馨织造厂上诉主张送货单上所记载的付款记录系骏东公司自行添加所为,对此,拓馨织造厂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该主张亦不符合骏东公司的利益,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在骏东公司确认梦斯佳公司已实际支付130万元、拓馨织造厂已支付100万元货款的情况下,上述款项之和已远超拓馨织造厂抗辩的双方发生的交易总额,而拓馨织造厂、梦斯佳公司均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结合二审中拓馨织造厂认可其曾指派过驾驶员提货的事实,本院认为骏东公司一审所提交的送货单可以证明骏东公司与拓馨织造厂之间交易往来,与骏东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录音等证据可相互印证,故在骏东公司自认扣减退货款27068.6元的基础上,一审法院认定拓馨织造厂尚结欠货款291704元,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拓馨织造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98元,由上诉人常熟市拓馨经编织造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代理审判员  陆 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严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