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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3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左卫与朱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卫,朱丽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3民初1158号原告:左卫,男,195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衡南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柳州北区,现住柳州市柳北区,被告:朱丽春,女,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鱼峰区,原左卫荣与被告朱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丽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日,被告以急需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亲笔写下借条加盖手印交原告收执,并注明每个月最低还款100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朱丽春未作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2016年4月2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6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每个月最低还款1000元。据原告庭审陈述,2016年4月2日,被告称急需要资金周转向其借款,原告于当日取了3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之后被告补写了《借条》一张交予给原告收执,而被告借款之后一直未还款。原告因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属于不定期借贷,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丽春归还原告左卫借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丽春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旎人民陪审员  郑敏琳人民陪审员  银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晓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