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3民初1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吉林市好靓经贸有限公司与吉林省佳乐加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好靓经贸有限公司,吉林省佳乐加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1405号原告:吉林市好靓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郭立娟,经理。被告:吉林省佳乐加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兰市。法定代表人:王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枝,该公司百货经理。原告吉林市好靓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佳乐加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郭立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125539.6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11月11日起以人民币125539.6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015年12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5539.61元,2016年11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明细一份,确认欠款的事实,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同意2017年年末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4年开始,原告给被告供应日用品和化妆品,约定每月的月末被告结算货款,2015年12月至2016年10月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5539.61元,被告出具的欠款明细对账时间为2016年11月10日。被告至今未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款明细、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加盖被告公章的欠款明细,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双方对结算时间和所欠货款金额均无异议。被告未按月结算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佳乐加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好靓经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5539.61元;并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以人民币125539.6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0元减半收取1405元,由被告吉林省佳乐加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长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红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