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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3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曲录波与刘福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录波,刘福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1民初3088号原告:曲录波,男,1966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乾安县。委托代理人:曲文学,松原市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福山,男,1967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乾安县。原告曲录波与被告刘福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进行了审理。曲录波诉称:2015年3月,被告承包原告的承包地74垧,被告在承包经营过程中,使用原告化肥二百袋,计29200元,柴油四桶,计4800元。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欠款,故具状要求被告给付生产资料欠款合计34000元。刘福山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本人从未在前郭县居住过,其户籍地及住所地均在乾安县,故此案应由乾安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按照原告的诉求,本院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买卖行为发生在前郭县,并且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在前郭县,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身份证,载明户籍所在地为乾安县,故此案应由乾安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刘福山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元,依法返还给原告曲录波。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白宝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