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03民初2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与韶关市凯祺建材有限公司、邓良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韶关市凯祺建材有限公司,邓良军,邱伟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3民初238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地址:韶关市武江区。负责人:石中心,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东华、廖鑫楷,该分行职员。被告:韶关市凯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韶南大道。法定代表人:邓良军。被告:邓良军,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原住韶关市浈江区,现下落不明。被告:邱伟群,女,198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与被告邓良军系夫妻关系,原住韶关市浈江区,现下落不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与被告韶关市凯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祺公司)、邓良军、邱伟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东华、廖鑫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祺公司、邓良军、邱伟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凯祺公司、邓良军、邱伟群立即清偿贷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18851.23元(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合计768851.23元。2、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日,被告凯祺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股东会决议》及签字样本,公司股东会同意被告凯祺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80万元,期限12个月。2015年2月15日,被告凯祺公司、邓良军、邱伟群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2015年2月16日,被告邱伟群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声明》,承诺保证按时付息、到期还本,企业主及其配偶同意作为共同借款人,对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凯祺公司、邓良军、邱伟群签订了《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编号:2015年韶建小企借字第14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80万元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创业贷),借款额度有效期限一年,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借款用途为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4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2015年2月16日,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80万元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并向被告发出了《人民币额度借款提款通知书》,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贷款利率为年息7.84%,还本计划为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被告凯祺公司向原告提交了《人民币额度借款支用申请书》,支用了该笔80万元的贷款。2016年2月5日,被告凯祺公司结清了上述贷款,并提出了续贷申请。同日,原告向被告凯祺公司发出了《人民币额度借款提款通知书》,同意其支用借款合同项下75万元额度借款,借款期限从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贷款利率为年息6.09%,还本计划为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被告凯祺公司向原告提交了《人民币额度借款支用申请书》,支用了该笔75万元的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开始还能正常履行按月付息义务,但75万元的贷款于2016年8月4日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至2016年10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为75万元,利息18851.23元,合计768851.23元。原告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被告仍未清偿上述欠款。被告拖欠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了严重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凯祺公司、邓良军、邱伟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凯祺公司、邓良军、邱伟群(借款人、甲方)签订了一份《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鉴于该企业日常经营资金周转需要,甲方向乙方申请额度借款,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额度借款;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借款额度为80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在额度有效期和借款额度内,甲方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双方办理相应的手续,各笔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用途以额度借款提款通知书的内容为准;固定利率,在起息日基准利率上上浮40%;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等内容。同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人民币额度借款提款通知书》,载明:借款金额为80万元;利率为固定利率,在起息日基准利率上上浮4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同日,被告凯祺公司向原告出具《人民币额度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支用该笔借款。同日,原告向凯祺公司的银行账户发放了贷款80万元。凯祺公司在原告出具的中国建设银行贷款电子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该笔借款到期后,2016年2月5日,被告凯祺公司结清了贷款,并提出了续贷申请。同日,原告向被告凯祺公司发出了《人民币额度借款提款通知书》,同意其支用借款合同项下75万元额度借款,借款期限从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贷款利率为年息6.09%,还本计划为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被告凯祺公司向原告提交了《人民币额度借款支用申请书》,支用了该笔75万元的贷款。贷款发放后,三被告开始还能正常履行按月付息义务,但75万元的贷款于2016年8月4日到期后,三被告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至2016年10月31日,三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为75万元,利息18851.23元,合计768851.23元。原告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三被告仍未清偿上述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协商后自愿签订的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对签约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两次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三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按约还本付息的义务。三被告第一次支用借款后,清偿了欠款,但第二次支用后,三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至2016年10月31日,三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75万元,利息18851.23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合计768851.23元。原告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三被告仍未清偿上述欠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三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清偿上述欠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予以认定,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作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韶关市凯祺建材有限公司、邓良军、邱伟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清偿借款本金75万元、利息18851.23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合计768851.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89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 琴审判员 吴 放审判员 文玉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侯嘉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