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4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2017)湘1124民初306号原告道县润达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道县电力局劳动服务公司)与被告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道县润达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民初306号原告道县润达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道县道江镇小江口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衡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乐靓,女,1977年12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77********,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XXXX。被告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道县道州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尹德和,该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熊,女,1994年8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41994********,住湖南省临澧县九里乡XXXX,系该公司法务人员。原告道县润达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道县电力局劳动服务公司)与被告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县润达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乐靓,被告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道县润达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衡上,被告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德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道县润达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欠款8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2012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道县和一公馆高低压配电安装工程,该工程包工价为252万元,已于2013年1月底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在2012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向原告分次共支付工程款142万元,后又以和一大酒店住宿费、月饼抵销工程款25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85万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现被告经营状况极度恶化,已处于停业状态,为尽快追回欠款,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存有工程合同关系属实,并且目前也确实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付,但被告未付的原因是公司经营陷入困难,暂时无力支付,而非恶意拖欠;2、被告已实际支付167万元工程款,原告未依约向被告开具足额的发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85万元和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85万元工程款的利息,被告明确表示同意。原告道县润达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31日,原道县电力局劳动服务公司(2016年3月24日更名为道县润达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对被告道县和一公馆的高低压配电安装工程,合同工期为60天,工程干价为252万元。合同第六条对工程款支付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被告付每笔款后10日内,原告应向被告提交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工程的安装义务。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42万元,以和一大酒店住宿费、月饼款抵销了工程款25万元,尚欠工程款85万元未付。2015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询征函,被告确认欠原告应收帐款85万元。庭审时,被告辩称其已实际支付167万元工程款,但原告未依约向被告开具足额的发票。庭审后,原告向法庭补充提交了发票和被告工作人员领取发票的签名记录,证明原告不仅向被告就已支付的142万元工程款开具了发票,甚至连尚未支付的85万元工程款也已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上述发票并已由被告的工作人员领走。关于以和一大酒店住宿费、月饼款抵销工程款25万元的发票,因双方均互有为对方出具发票的义务,故该笔款项未开具发票。对于原告庭审后新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因被告公司确未找到相关发票,其证据三性请法庭依法核实。法庭经依法审查,确认原告新提交的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善意遵守并全面履行。被告对欠付原告的85万元工程款明确表示无异议,并同意支付相应的利息,对被告的自认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道县润达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8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被告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叶 红人民陪审员 柏劲松人民陪审员 张明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何枞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