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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藏0102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达吉与拉萨圣地天堂会展旅游实业有限公司洲际大饭店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吉,拉萨圣地天堂会展旅游实业有限公司洲际大饭店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102民初744号原告:达吉,男,藏族,公务员,现住昌都市贡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刚,北京市京师(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普穷,北京市京师(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拉萨圣地天堂会展旅游实业有限公司洲际大饭店,营业场所地拉萨市。负责人:聂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江,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所律师。原告达吉与被告拉萨圣地天堂会展旅游实业有限公司洲际大饭店(以下简称拉萨洲际饭店)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刚、普穷,被告拉萨洲际饭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达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5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0914元、鉴定费3600元,合计9357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5日晚23时许,被告的工作人员即原告的主管领导王子笼醉酒进入被告的大厅,原告依照被告的业务安排履行工作职责,值班。王子笼在酒精的作用下,自我认为是领导,便先是训斥了原告,而后意欲砸毁公司的公用电话,原告是一名刚刚走出校门的大学生,从小受到保护公共财物的教育,便起身保护公用电话,王子笼让原告离开,原告不应答,王子笼便拿起剪刀扎向原告。随后,被告派车将原告送往拉萨市人民医院,此次故意伤害造成原告肌腱断裂、神经割断的后果,经治疗后依然造成严重后遗症。2016年12月9日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藏阜康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拉萨洲际饭店辩称,1、原告是在被告处实习时受伤,但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2、侵权人王子笼的行为并不是履行职务行为。3、原告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实际是原告与王子笼发生冲突造成伤害。4、即使法院判决被告需要承担责任,我们认为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偏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即甲方拉萨洲际饭店与乙方西藏民族大学管理学院签订实习生协议书,约定乙方学生到甲方单位实习,实习期限为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9日结束。实习学生共21人,其中包括原告安加。原告自2015年7月10日开始在被告处实习,从事礼宾部礼宾员工作。2015年8月25日晚11时30日分左右,原告在被告饭店内值夜班时与被告的员工王子笼发生争执,后被王子笼致害,并于2015年8月26日送往拉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前臂利器伤。经过医院治疗后,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前臂利器伤(术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2015年12月1日原告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限委托西藏阜康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该中心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编号为西藏阜康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2015]阜鉴字第4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编号为西藏阜康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2015]阜鉴字第414号临床咨询意见书,鉴定达吉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损失日为300日。因该伤残等级计算标准是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的,故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后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依据《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再次委托西藏阜康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该中心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5]阜鉴字第6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达吉伤残等级为十级。另,原告达吉向拉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拉劳人仲字[2016]第2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达吉的申请请求。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0元,并提交西藏阜康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2015]阜鉴字第414号临床咨询意见书欲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300日,并结合该意见将误工费分别计算为,毕业前(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5月27日止)误工费12000元,毕业后三个月误工费18000元。对此,被告质证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且原告受伤时系在校学生,其无固定收入来源,也没有可参考的行业标准,因此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因原告提交的临床咨询意见是一份供法院参考的证据,在原告无其他证据补充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计算至原告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99天。结合原告提交的实习生协议书能证明自原告受伤住院至实习结束期间共计45天,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实习期间每月固定有实习津贴1500元,因此,这期间的误工费确定为2250元。又因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实习结束后其仍有固定收入来源,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250元。2、原告提交一份拉萨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复印件欲证明其住院天数为21天,每天按200元护理费主张护理费4200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的住院天数21天,被告予以认可,但认为计算标准过高。针对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且医疗机构未明确提出护理人员的人数,故本院认定护理人员为一人,并参照《关于2017年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计算标准的通知》中工杂费一天70元标准计算后确认护理费为14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65元。依据出院证明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3000元,对此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原告左前臂肌腱断裂,且进行了手术治疗,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000元。5、交通费500元,为此原告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从出院证明可以认定原告确有住院,故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6、残疾赔偿金50914元,并提交[2015]阜鉴字第6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由西藏民族大学出具的在校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自2012年9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止四年在陕西省咸阳市西藏民族大学就学,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因此残疾赔偿金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此被告称,原告虽在城镇上学,但原告仍是农村户口,因此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当时系在校学生,自入学开始其户口就已迁至学校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因此,被告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3600元,对此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两份证人证言欲证明原告是在保护被告的财物时与王子笼发生争执。对该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的两个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提交拉劳人仲字[2016]第20号裁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予以认可,但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且原告现主张其受害是被告员工所为,因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员工排班表、打卡记录及一份证人证言欲证明发生争执时侵权人王子笼是下班时间,其行为并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鉴于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明,被告与实际侵权人王子笼之间系劳务关系,且原告受伤地点系被告的饭店内。被告一直称原告与王子笼发生争执时间是王子笼下班的时间,因此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但上述证据无法证明王子笼下班后不再从事雇佣活动。故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原告主张称其是在被告处实习期间被被告的雇员王子笼致害,因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被告称其认可原告受伤的事实,但王子笼的侵权行为属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本院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内容可以认定,实际侵权人王子笼系被告饭店礼宾部负责人,事发当日王子笼虽系早班,但王子笼在下班时间仍在其工作地点即被告饭店的礼宾部内与原告发生冲突致原告受伤。被告作为王子笼的雇主,未能举证证明王子笼当时并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证据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残疾赔偿金,故上述诉请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拉萨圣地天堂会展旅游实业有限公司洲际大饭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达吉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57199元(大写:伍万柒仟壹佰玖拾玖圆);二、驳回原告达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9.47元,减半收取计1069.74元,由达吉负担454.75元,由拉萨圣地天堂会展旅游实业有限公司洲际大饭店负担614.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达娃卓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仁丹旺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