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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10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李艳华与王海霞、吴佳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华,吴佳阳,王海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0764号原告李艳华,女,汉族,1970年2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黄勇(特别授权),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佳阳,男,汉族,1978年2月19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李润(特别授权),贵州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霞,女,汉族,1979年6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阳新县。委托代理人李润,贵州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艳华诉被告吴佳阳,被告王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勇和被告吴佳阳、王海霞的委托代理人李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华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将200万元借给被告,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之后,被告在支付六个月利息后,没有再支付利息。经原告要求,双方于2015年11月12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每月10日前将利息打入原告账户,如未按规定时间支付月息,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及利息,双方如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之后,被告一直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在被告要求下,2016年3月4日,双方又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原告在被告承诺结清2015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3日的利息前提下,同意被告延期一年,分期支付。但被告在支付部分利息后,未在继续支付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3日起按照月息两分的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利随本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佳阳、王海霞辩称,借款属实,但后续两份补充协议中只有王海霞签字,吴佳阳并没有签字。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被告吴佳阳、王海霞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200万元,期限一年(2015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2日),月息2%。同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王海霞转账200万元。2015年11月12日,原告(甲方)和被告吴佳阳、王海霞(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每月10日前将利息打入甲方银行账户,如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月息,则视为整笔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合同已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偿还本金和利息。2016年3月4日,原告(甲方)和被告吴佳阳、王海霞(乙方)签订《借款补充协议》,载明:2015年3月3日吴佳阳、王海霞夫妇因生意需要投资向李艳华借款200万元。现因生意失败资金周转困难,不能按期还款,特向李艳华提出延期一年归还本金,月利息按本金2%计算不变。现双方约定:先结清2015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3日的利息后,借款人承诺在2017年3月3日前先还清本金后,再归还利息,利息仍按本金的2%计算。在2016年6月3日前归还本金60万元,2016年9月3日前归还本金40万元,2016年12月3日前归还本金60万元,2017年3月3日前归还本金40万元,2017年12月3日前归还利息。如不能按期归还本金,出借人有权提出收回全额本金及利息,并在出借地提出追索诉讼。被告认为上述两份补充协议只有王海霞签字,吴佳阳签字非本人签署,申请对吴佳阳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利息共计52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当庭举证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200万元,故原告李艳华与被告吴佳阳、王海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辩称吴佳阳本人未在2015年11月12日和2016年3月4日两份补充协议中签字,并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即使吴佳阳未在两份补充协议上签字,也并不影响借款事实的成立,笔迹鉴定申请并无意义,本院对被告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被告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内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未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佳阳、王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艳华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3日起,按月息2%为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8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23380元。由被告吴佳阳、王海霞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泽勇人民陪审员  董泽芬人民陪审员  邹崇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梦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