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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某信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136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信,男,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揭西县。2009年3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15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1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信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信伙同同案人李某清(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凰岗大道三巷4号祥记烧腊快餐店,盗得廖某思置于上衣口袋内的360N4S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131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信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王某信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间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信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法庭考虑其年龄较大,身患高血压等疾病,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信伙同同案人李某清经预谋后,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凰岗大道三巷4号祥记烧腊快餐店,盗得廖某思置于上衣口袋内的360N4S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逃离现场,后被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131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信的供述,证人罗某洋、李某林的证言,被害人廖某思的陈述,现场照片及勘验笔录,赃物照片,证据保全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罪犯档案资料,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信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信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考虑被告人王某信的年龄、身体状态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信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晶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方赛卿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