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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8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李光敏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敏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8刑初53号公诉机关乐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光敏,男,1968年5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乐业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6年11月17日经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5月9日由乐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业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光敏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光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李光敏与黄某2签订合伙开发逻西乡周别屯里纹坡合同。2016年9月22日,李光敏在未办理任何林业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雇请民工到里纹坡毁林开荒,共砍伐原木材积51.3945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85.6575立方米。公诉机关就指控被告人李光敏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光敏无证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光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李光敏与本县逻西乡民治村周别屯的黄某2签订了承包造林协议,由被告人李光敏承包黄某2位于本屯的里纹坡(小地名)林地160亩,欲种植杉木。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李光敏在未办理任何林业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雇请民工到里纹坡砍伐林木,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检量,共砍毁杂木原木材积51.3945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85.6575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光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李光敏户籍证明,黄某2持有的林权证,被告人李光敏与黄某2签订的协议书,证人黄某2、牙家某、吴某、黄某1、王某、韦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光敏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木材检尺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光敏违反森林法规,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立木蓄积85.6575立方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属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光敏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故对被告人李光敏的量刑应在此幅度内。鉴于被告人李光敏作案后,在公安机关调查谈话时及传唤讯问期间,其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归案后至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其砍伐杂木的目的是为了要种植经济林,故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李光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光敏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应全代理审判员  黄彦韬人民陪审员  覃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陆欣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