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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1执1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夏宇与陈瑞涛、吴彦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宇,陈瑞涛,吴彦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1执1259号申请执行人夏宇,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陈瑞涛,女,1966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吴彦宗,男,汉族,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被执行人陈瑞涛之子。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21民初1199号民事调解书,申请人夏宇于2016年10月26日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陈瑞涛、吴彦宗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瑞涛、吴彦宗自接到执行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夏宇支付借款13万元及违约金2万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225.00元,保全费1570.00元,执行费218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陈瑞涛、吴彦宗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查询了被执行人陈瑞涛、吴彦宗的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证券,发现被执行人陈瑞涛、吴彦宗名下有可供执行的房产,但申请人夏宇对该房产不申请评估、拍卖并与被执行人陈瑞涛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和解协议期限较长,现申请执行人夏宇书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冬云审判员  康建恩审判员  王金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咸晓东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