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15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广东剑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元升光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剑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元升光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粤1971民初15767号原告:广东剑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埔心村埔心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829668533。法定代表人:邓剑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宝,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耀宗,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元升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长巷长田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701161362。法定代表人:张晓文。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作良,该公司员工。原告广东剑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元升光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剑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于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期间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对质量、数量无异议并签收、使用以上货物。但被告未支付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6692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根据《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66925元及利息(以166925元作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从2017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6月8日,为2450.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被告双方确认:1.被告东莞市元升光学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广东剑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16050元;2.本案受理费1843.76元、保全费1354.62元,合计3198.38元(原告已预交)。二、上述款项(案涉货款、受理费、保全费)合计119248.38元,该款由被告东莞市元升光学有限公司分三期支付给原告,第一期款项45000元于2017年7月31日前支付;第二期款项45000元于2017年8月31日前支付;第三期款项29248.38元于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三、被告东莞市元升光学有限公司应按上述付款时间足额支付,逾期则原告广东剑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向东莞市申请强制执行全部未付款项及利息(利息以未付款项为本金,从2017年3月18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原告广东剑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书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庾少锋二〇一七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慧君肖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