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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02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祁叶东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叶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2刑初80号公诉机关阜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叶东,男,汉族,1969年6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初中文化,个体,住新疆阜康市。2017年5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阜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阜康市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叶东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叶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1日00时20分许,被告人祁叶东驾驶×××小型轿车沿阜康市天池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北菜市场红绿灯处右转弯至畅岁园北门路段时,被巡逻大队盘查,并移交交警大队将其带至阜康市人民医院依法提取了血样。经鉴定,被告人祁叶东血液中检出乙醇20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祁叶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祁叶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1日00时20分许,被告人祁叶东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阜康市天池街由南向北经城北市场红绿灯右拐行驶至畅岁园北门路段时,被查获,交警将其带至阜康市人民医院提取了血样。经鉴定,被告人祁叶东血液中检出乙醇20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祁叶东血样提取登记表一份、附提取血样照片一张,证明2017年4月11日0时47分,在阜康市人民医院提取祁叶东血样的事实。二、×××号小型轿车照片一张,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份,证明阜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被告人祁叶东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检验血液/尿液的事实。三、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被告人祁叶东持有机动车驾车证,准驾车型为A2D。四、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被告人驾驶的×××号捷达牌小型轿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所有人为吾木尔拜克·阿孜。五、被告人祁叶东供述与辩解二份,证明被告人祁叶东2017年4月11日晚饮酒及酒驾被查获的事实及经过。六、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查报告书一份,文号:[2017]毒检字第2450号,附鉴定机构资质认定书复印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人祁叶东血液中检出乙醇206mg/100ml。七、抓获经过一份,证明被告人马生安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交警将其带至阜康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无自动投案情节。八、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人祁叶东,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祁叶东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祁叶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祁叶东血液中检出乙醇超过200mg/100ml,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叶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即从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冷晓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