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10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慧与北京三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慧,北京三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10242号原告:张慧,女,1953年11月14日出生,回族,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北京三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仓南胡同甲12号。法定代表人:王如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中,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原告张慧与被告北京三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辰商贸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辰商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国庆节过节费300元,2015年国庆节过节费300元,2016年国庆节过节费300元,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春节过节费300元,2015年春节过节费300元,2016年春节过节费300元,2017年春节过节费3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至2014年、2014年至2015年、2015年至2016年、2016年至2017年四个供暖年度供暖费6402元(1600.50*4)。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系被告单位退休职工,被告拒不履行《承诺书》中的承诺,恶意拖欠原告的过节费和供暖费。被告三辰商贸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单位退休职工,2012年,被告进行股权改制,2012年8月2日,《北京华北通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解决北京三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后职工问题的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承诺原企业离退休人员现有企业补贴及福利待遇保持不变,仍按原标准、原渠道继续发放;供暖费报销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2012年9月11日,华北通海公司出具《“关于解决北京三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后职工问题的承诺书”的补充说明》(以下简称《补充说明》),载明:“我公司于2012年8月2日签署了‘关于解决北京三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后职工问题的承诺书’,我公司在再度确认《承诺书》中所有条款有效。”被告在“保证人”处签章。后被告完成股权改制。原告提交了退休证、承诺书、工资打卡明细、房屋产权证、供暖费发票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曾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诉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被告单位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三辰商贸公司在改制后,由受让股权方于2012年8月2日出具《承诺书》,明确载明“企业离退休人员现有企业补贴及福利待遇保持不变,仍按原标准、原渠道继续发放;供暖费报销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等内容,被告亦在《补充说明》中“保证人”处签章确认,故被告在改制后仍有义务按照改制前的标准向原告发放过节费及报销供暖费用,并且三辰商贸公司的退休职工福利待遇纠纷也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了劳动者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过节费和供暖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三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张慧2014年春节过节费300元、国庆节过节费300元,2015年春节过节费300元、国庆节过节费300元,2016年春节过节费300元、国庆节过节费300元、2017年春节过节费30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三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张慧2013年至2014年、2014年至2015年、2015年至2016年、2016年至2017年供暖季供暖费共640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三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彦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可心 百度搜索“”